(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李银华,无业,住重庆��渝中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岚、张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天和院24号4楼4-4房屋内将毒品麻古4.5克贩卖给陈某甲后,被公安民警捉获。随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35克,从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嘉陵新村60号11-2的租赁屋内查获冰毒2596.5克、麻古46.1克、咖啡因46.4克、巴比妥122.6克。经检验,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2596.5克(含甲基苯丙胺)、麻古85.6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咖啡因46.4克、巴比妥12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提出其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获得,其接受丈夫刘某安排将毒品带给陈某甲,对家中查获的毒品不知情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应排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认定李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毒品含量低,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麻古至陈某甲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苑天和院24号4楼4-4号的租住房内,将其中4.5克麻古贩卖给陈某甲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麻古35克,后从李某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嘉陵新村60号11-2的租赁房内查获疑似冰毒2625.2克、疑似麻古17.4克、疑似咖啡因46.4克、疑似巴比妥122.6克。经检验,上述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疑似咖啡因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疑似巴比妥中检出巴比妥成分。其中,1985.5克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1%,106克黄褐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474.9克白色透明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12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天和院24号4楼4-4陈某甲租赁屋内有人贩卖毒品。公安民警随即在该租赁房内抓获陈某甲、李某、戴某、谢某、熊某、覃某六人,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3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并从陈某甲租赁屋内查获大量疑似冰毒和疑似麻古。其后,民警在李某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嘉陵新村60号11-2的住处搜查出大量疑似冰毒、疑似麻古、疑似咖啡因等物品。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对重庆市江北区小苑天和院24号楼4-4陈某甲的租赁屋进行搜查,从位于屋内的李某身上搜出3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净重35克)。从屋内一间卧室电脑旁一瓷罐内搜出50颗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净重4.5克)。上述疑似麻古被依法提取、扣押。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在李某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嘉陵新村60号11-2的客厅冰柜内搜查到一瓶用无色透明玻璃瓶装的无色透明液体(净重1483.4克)、一瓶用无色透明玻璃瓶装的黄褐色液体(净重502.1克);在进门靠左的卧室床头柜上搜查到一碗用白色玻璃碗装的褐色结晶体(净重10.9克)、一杯用无色透明量杯装的黄褐色液体(净重106克),在装饰柜内搜查到一袋用粉红色塑料袋装的无色透明状物质(净重28.7克)、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9.2克),在该卧室门后挂钩上搜查到一袋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净重474.9克)。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483.4克无色透明液体及502.1克黄褐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1%,106克的黄褐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474.9克白色粉末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1%。在进门靠左的卧室装饰柜内搜查到一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粉末状物质(净重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净重46.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一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22.6克),检出巴比妥成分。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李某对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村60号11-2的地点进行指认,对其家中查获的大量烧杯、烧瓶等器皿进行指认。5、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3月12日12时许至17时许,陈某甲(150××××7929)与罗某(138××××8927)频繁通话,李某(136××××4472)与陈某甲(150××××7929)频繁通话。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2日,他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某甲贩卖毒品。当日13时许���他当着警察的面,用138××××8927的号码跟陈某甲联系,谎称要购买50克冰毒和500颗麻古,并谈好价格为50克冰毒13000元,麻古35元一颗。陈某甲叫他晚上到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苑天和院24栋4楼4-4的租赁屋去取毒品。当晚,他带警察到陈某甲的租赁屋,捉获陈某甲等人,并当场从陈某甲租赁屋内及李某身上查获毒品。他与陈某甲是牢友,到陈某甲租赁屋去耍的时候,经常看见有人向陈某甲买毒品。他与李某的丈夫刘某是牢友,出狱后和刘某有接触,知道刘某和李某、戴某在贩卖毒品,而且做得比陈某甲好。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2日下午,罗某电话联系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0克,以每颗32元的价格购买麻古500颗。由于他手上没有那么多的毒品,就联系李某购买麻古500颗、冰毒50克。他认识李某一年左右,知道李某长期贩卖毒品,也经常从��某那里买毒品,平时的价格是麻古30元一颗,冰毒250元一克。20时许,李某与谢某等人到他家,李某当着谢某等人的面拿出一包用胶口袋装的麻古,分了50颗给他。因为他当时没有拿钱,李某就只给了50颗麻古。他将麻古放在另一个卧室床头柜的黄色旧瓷瓶中。被查获后,民警当场搜出李某给他的50颗麻古。8、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12日19时许,女友谢某打电话叫他到“福”位于小苑的家去耍。他进屋后,与谢某、谢某的母亲在卧室的电脑旁边聊天。没几分钟,警察将他们查获。戴某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女子(李某)是谢某的母亲。9、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12日21时许,他与李某、谢某一起到陈某甲的住处。戴某、覃某来了后,所有人一起进了卧室。李某将一个蓝色小塑料袋里的麻古倒进一个盒子里��用纸牌隔着数,然后交给陈某甲。李某数麻古的时候,覃某从桌上的一小包冰毒里拿了一点在吸。李某制作吸毒工具的时候,他们被民警查获。李某、戴某、陈某甲平时都在卖毒品。熊某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女子(李某)就是李某。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2日20时许,她与母亲李某、熊某一起到陈某甲家中打牌。她和陈某甲、李某、熊某等人到里屋,看到陈某甲拿了一个盒子出来,后来她上网的时候听到李某和陈某甲在数麻古。民警从李某身上搜出约300颗麻古。11、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12日,他与李某、谢某、熊某、戴某等人在陈某甲家中卧室时,陈某甲叫李某把麻古数给他。李某从床上拿了一个蓝色的小塑料袋,把一些红色麻古倒进一个鞋盒盖子里面,用长牌数了几十颗麻古给陈某甲。李某用脉动瓶子制作吸毒工具的时候,被警察查获。卧室的长条桌上有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陈某甲抠了一点叫他吃,李某也叫他整点。覃某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女子(李某)是李某。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开始,他与李某共同居住在渝中区桂花园嘉陵新村60号11-2进门左手边的房间。该房间门后挂钩上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是“小白”送给李某的。陈某甲是他的朋友,但后来跟李某经常往来并多次向李某购买毒品。李某与戴某等人在制造毒品,其家中搜查出的毒品、制毒工具等都是李某和戴某的。他与朋友牟某聊天的时候说过李某、戴某在家里制造毒品。13、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刘某经常一起吸毒,知道平时刘某的老婆、女儿、女婿在家制造毒品。刘某还告诉他说,李某不让刘某去买制毒原料,怕刘某学会了,刘某一直在想方设法的学。他在刘某家中看到过制毒用的工具。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2010年1月服刑出狱后,经谢飞介绍认识刘某夫妇及其女儿谢某。谢飞还告诉他可以在刘某那里拿毒品,还说刘某的冰毒很好。之后,他陆陆续续在刘某夫妇处拿过几次200元的小包。15、证人苏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苏某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嘉陵新村60号11-2的住房于2011年6月租给李某,租期一年,房租为每月800元。2011年11月下旬,李某通过苏某与钟某联系,以每月800元的价格租赁钟某位于隔壁的11-1住房。苏某分别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女子(李某)是租住其房屋的李某,8号照片中的男子(刘某)是李某的丈夫;钟某分别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女子(李某)是租住其房屋的李某,8号照片中的男子(刘某)是李某的丈夫。16、被告人李某的��述证实,2012年3月11日晚,陈某甲与她电话联系购买500颗麻古。3月12日晚,她在家中拿了400颗麻古(用三个蓝色塑胶袋装),和谢某、熊某去了陈某甲家。她在陈某甲家客厅里,当着谢某、熊某、覃某等人的面数了50颗麻古给陈某甲。她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将数好的麻古装进一个褐色的陶瓷瓶里,再放回陈某甲卧室放电脑的木板附近。因为以前曾卖过冰毒和麻古给陈某甲,冰毒是240元一克,麻古是30元一颗,所以当时没有说价格,只是让陈某甲将毒品卖出去后,再将钱交给她丈夫刘某。2011年6月,她与刘某租住渝中区桂花园嘉陵新村60号11-2的房屋。同年9月前后,女儿谢某的男朋友戴某带回一个叫“小勇”的朋友,在她们隔壁租了一套房子,制造冰毒进行贩卖,她帮忙买一些制毒需要的丙酮、酒精等化学制剂。陈某乙、陈某甲、牟某等人都是买家。被抓之前,戴某和“���勇”吵架,“小勇”搬走了,她就将隔壁的制毒工具、原料和一些冰毒、麻古拿到家里藏起来,后被警察查获。陈某甲在之前的一年里就经常在她那里买冰毒和麻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2625.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56.9克、咖啡因46.4克、巴比妥12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提出其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获得的辩解无证据支持,该辩解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据此请求排除李某供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经陈某甲电话联系后向陈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李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甲、熊某、陈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李某辩称系受刘某安排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嘉陵新村60号11-2的客厅冰柜、卧室床头柜、装饰柜等处查获大量毒品,李某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之一,故李某提出对家中查获的毒品不知情的辩解不能成立。考虑被查获的毒品含量低、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李某可从轻处罚,对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