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焕兴与被告曹军林、朱小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焕兴,曹军林,朱小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孙焕兴,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家玉,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军林,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朱小雨,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冯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孙焕兴与被告曹军林、朱小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玉、被告朱小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焕兴诉称,2011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曹军林驾驶冀BT27**冀BKE**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137公里+200米处,因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焕兴驾驶的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1-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军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小雨于2011年5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19.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922.6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军林承担主要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京丰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胫骨髓内钉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9404.40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31588.07元。3、唐山市丰润区富农塑料制品厂工资表及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管为冬月工资3200元。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38.10元。5、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972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700元、花费认证费200元。6、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8、唐山市丰润区富农塑料制品厂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孙焕兴月工资3200元。9、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复印花费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冀BT27**冀BK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曹军林驾驶证均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只有在该车不欠贷款的情况下,商业险才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我们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给付,误工期最长不超过一年。鉴定费、认证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我们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小雨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答辩意见,冀BT27**冀BKE**挂号重型半挂车按时还贷。被告朱小雨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军林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其应提交京丰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明细以证实京丰医院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关联性。京丰医院医疗费票据是住院收据,应有住院病历。原告在丰润区人民医院做过手术及治疗情况应有病历。对4800元的胫骨髓内钉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都是出院后的,应有门诊病历或医嘱等佐证。对事故当天的门诊费收据没有异议。对2012年8月7日、6月9日、3月23日、2013年5月23日四张收据没有医院印章,属于无效票据。对于有关联的医疗费我们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按2011年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4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车损认证结论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证明其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认证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鉴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内固定为髓内钉,是否有取出的必要性及取出费用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佐证,该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该厂的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是正式有效的发票。被告朱小雨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8、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曹军林驾驶冀BT27**冀BKE**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137公里+20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焕兴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焕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曹军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焕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京丰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出院,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9404.40元。原告当天14时又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出院时医疗单位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术后,建议其注意休养,加强营养治疗,开支医疗费31588.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管为冬陪护。2011年10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1)第972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为1700元,花费认证费2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6月18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不符合评残条件,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538.1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和护理损失,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富农塑料制品厂的证明及唐山市丰润区富农塑料制品厂的证明和工资表,分别证明原告月工资3200元、管为冬月工资3200元。另查明,被告曹军林驾驶冀BT27**冀BK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朱小雨,曹军林系其雇佣的司机。此车于2011年5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朱小雨于2011年5月17日为此车(牵引车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小雨已为原告垫付21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朱小雨所有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曹军林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曹军林系被告朱小雨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朱小雨承担。对于被告朱小雨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均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每天89.05元计算。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评残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3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复查虽不相符,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992.47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29386.50元(89.05元×330天)、护理费1602.90元(89.05元×18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700元,认证费200元,损失合计82641.8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8352.47元(医疗费40992.47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过两份交强险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2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1589.40元(误工费29386.50元+护理费1602.9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2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实际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700元(车损170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4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实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2935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0546.73元。被告朱小雨为原告垫付的21000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朱小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孙焕兴交通事故损失73836.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孙焕兴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朱小雨垫付的21000元。三、驳回原告孙焕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朱小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