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成芳因与被上诉人罗木生、苏茂龙、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芳,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木生,被告苏茂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芳,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木匠,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高燕树,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鹤兴中路6-7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林金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荣,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彬,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木生,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木匠,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苏茂龙,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木匠,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仁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刘成芳因与被上诉人罗木生、苏茂龙、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刘成芳、苏茂龙两人合伙承包了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顺通汽贸公司)的办公地装修工程,由被告苏茂龙出面与福安顺通汽贸公司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福安顺通汽贸公司的办公地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苏茂龙。2012年9月5日,被告刘成芳雇用罗木生在福安市城北街道“瑞景名仕城”内一商品房进行装修施工,被告刘成芳支付给罗木生当天工资人民币180元。当日下班前,被告刘成芳与原告罗木生两人约好,被告刘成芳次日雇用原告罗木生到福安顺通汽贸公司办公地装修工程施工。2012年9月6日,原告罗木生应约到福安顺通汽贸公司的办公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装修,被告苏茂龙雇用的木工潘礼明同日也在场施工装修。上午9时许,原告罗木生用电锯机切割一块铝板,之后,被告刘成芳嫌弃罗木生锯割速度慢,即从原告罗木生手上接过启动的电锯机,继续锯割该块铝板,潘礼明手扶铝板配合刘成芳作业,原告罗木生站在距离刘成芳约一米外观察。当被告刘成芳用电锯机锯割完该块铝板抽出电锯机的瞬间,转动的电锯机上的砂轮片发生断裂,从电锯机上飞出,击伤原告罗木生的右眼。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芳及木工潘礼明将原告罗木生送至宁德市闽东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被告刘成芳护送原告罗木生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罗木生右眼球破裂伤:角巩膜裂伤、眼内容物流失、眼内积血、视网膜脉络膜脱离、眼脸皮肤裂伤,并于2012年9月6日行“右眼角巩膜清创缝合、前房冲洗、眶内异物取出、眼脸清创缝合术”,于2012年9月13日行“右眼玻切+眼内电凝+重水+激光+气交+硅油填充术”,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7726.54元。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出院医嘱建议罗木生出院后定期门诊、带药、继续俯卧位休息、择期手术取出硅油。2012年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18日,原告罗木生先后四次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进行门诊治疗,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507.9元、639.9元、612.6元、603元+105元,计人民币2468.4元。上述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30194.94元。期间,被告苏茂龙、刘成芳从合伙财产中取出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刘成芳支付给原告罗木生。2013年1月5日,原告罗木生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月8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木生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罗木生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罗木生的护理期限为45日、后续医疗费用为3万元。原告罗木生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617元。2006年7月4日,原告罗木生从原籍福安市范坑乡领先村迁入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东路八弄10号居住至今。原告罗木生与妻子郑石玉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罗伟熙出生于1996年12月1日,女儿罗慧琳出生于2009年6月25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罗木生于2013年3月12日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49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罗木生再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在局部麻醉下行“右眼后路硅油取出、剥膜、气交、硅油填充术”,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417.62元。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出院医嘱建议罗木生出院后定期门诊、带药、继续俯卧位休息、择期行硅油取出术。原告罗木生在本案中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194.94元、误工费14889.42元、护理费31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1574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314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成芳雇用原告罗木生施工,被告刘成芳与原告罗木生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罗木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成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成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苏茂龙作为被告刘成芳的合伙人,对外应对合伙人的债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企业业主和工程发包人,明知接受承包业务的雇主被告苏茂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办公地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苏茂龙施工,应当与实际承包人被告苏茂龙、刘成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木生主张被告苏茂龙、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成芳、苏茂龙、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成芳应赔偿原告罗木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4700元。该款被告刘成芳、苏茂龙已付40000元,余款人民币274700元被告刘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木生。2、被告苏茂龙对被告刘成芳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成芳、苏茂龙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罗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刘成芳、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成芳上诉称:装修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苏茂龙联系取得,工程款也是由苏茂龙领取,其只是介绍罗木生到苏茂盛龙承包的装修工程做木工活,其与罗木生均是苏茂龙的雇员。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罗木生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与罗木生存在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罗木生虽然八级伤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本案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司法鉴定罗木生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的意见,没有依据,不应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木生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木生在本起事故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与上诉人刘成芳、被上诉人苏茂龙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责任,原审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即使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应分清其与上诉人刘成芳、被上诉人苏茂龙赔偿责任的比例。否则其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如何向其他赔偿责任人追偿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被上诉人罗木生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偏高。且罗木生存在过错,不应得到精神抚慰金赔偿。罗木生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该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木生答辩称:被上诉人苏茂龙与上诉人刘成芳共同承接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苏茂龙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是受雇于上诉人刘成芳到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施工,上诉人刘成芳称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成芳在切割完铝板后抽出电锯时砂轮突然发生断裂,飞溅的碎片将其右眼击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超出了其在正常情况下所能预见的范畴,其不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问题,即其不存在过错问题。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认自己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经司法鉴定,其为八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其病历医嘱证明其还需要进行硅油抽取手术等,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司法鉴定提出的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且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支持其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据充分。本案是其起诉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茂龙,要求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如果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茂龙对各自就应承担多少份额的赔偿责任协商不成,可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茂龙答辩称:被上诉人罗木生是上诉人刘成芳雇请到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的,罗木生的工资也是由刘成芳与罗木生商定。事故发生后,刘成芳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先行支付给了罗木生40000元。被上诉人罗木生起诉也是主张上诉人刘成芳雇用了罗木生。上诉人刘成芳雇用罗木生的事实清楚。钟灿兴、潘礼明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诉人刘成芳与被上诉人苏茂龙合伙承接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事实,上诉人刘成芳称其也是被上诉人苏茂龙的雇员显然不能成立。事实上,上诉人刘成芳与被上诉人苏茂龙合伙承包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同时,还在瑞景小区承揽了一处装修工程,刘成芳不可能一边自己当老板,一边为别人打小工。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有部分装修材料系由上诉人刘成芳自行购买并付款,如果刘成芳仅是雇员而不是装修工程的合伙人,就不可能自主购买装修材料和支付材料款,此事实也印证了刘成芳是装修工程的合伙人;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合伙体,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除前述答辩意见外,其同意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罗木生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刘成芳雇用被上诉人罗木生及罗木生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成芳与被上诉人罗木生、苏茂龙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罗木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及如何承担;3、原审对被上诉人罗木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合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刘成芳与被上诉人罗木生、苏茂龙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合伙关系问题。上诉人刘成芳认为,其只是介绍罗木生来做木工活,是善意和无偿的。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罗木生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与罗木生存在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依据不足。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苏茂龙联系取得,工程款也是由苏茂龙领取,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其,其也仅是苏茂龙的雇员而已。实际上其与罗木生均是苏茂龙的雇员,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罗木生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与苏茂龙是合伙关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苏茂龙认为,被上诉人罗木生起诉就主张是上诉人刘成芳雇用了罗木生参与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施工,事实上罗木生的工资也是由刘成芳与罗木生双方商定。事故发生后,刘成芳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先行支付给了罗木生40000元,刘成芳称是介绍来为被上诉人苏茂龙做木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成芳与其合伙承接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事实清楚,有参与工程装修的证人钟灿兴、潘礼明出庭作证证言为据。工程装修施工过程中,有部分装修材料系由上诉人刘成芳购买和付款,如果刘成芳仅是雇员而不是装修工程的合伙人,就不可能自主购买装修材料和支付材料款。该事实也可以印证上诉人刘成芳是装修工程的合伙承包人。且上诉人刘成芳在与其合伙承包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同时,还在瑞景小区承揽了一处装修工程,刘成芳不可能一边自己当老板,一边为别人打小工。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成芳与被上诉人苏茂龙系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合伙承包人正确。被上诉人罗木生认为,其是在上诉人刘成芳的召集下到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装修,刘成芳与其约定每日工资为180元。在此之前其已到“瑞景名仕城”的套房帮上诉人刘成芳干活,上诉人刘成芳雇用其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苏茂龙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成芳与被上诉人苏茂龙共同承接了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成芳与被上诉人苏茂龙之间在本案中为合伙关系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木生主张其到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进行装修前,已受雇于上诉人刘成芳到“瑞景名仕城市工业”的套房从事装修活动,后上诉人刘成芳又叫被上诉人罗木生到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装修施工,上诉人刘成芳对此事实没有异议,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成芳以自己的名义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罗木生40000元的事实及证人潘礼明等人的证言,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成芳与被上诉人罗木生在本案中存在雇佣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虽然系被上诉人苏茂龙出面联系承接,但根据装修工程的施工系由上诉人刘成芳与被上诉人苏茂龙双方出面雇用木工进行施工及上诉人刘成芳自行购买部分装修材料并付款的事实,结合证人钟灿兴、潘礼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成芳与被上诉人苏茂龙之间系合伙承包人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成芳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罗木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上诉人刘成芳认为,其只是介绍罗木生到被上诉人苏茂龙承接的装修工程做木工活,其与罗木生均是苏茂龙的雇员。罗木生在从事木工装修活动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雇主苏茂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其来承担罗木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罗木生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对当时刘成芳用电钮切割铝板可能造成的砂轮片断裂应有所预测,不应该站在一米内观察,而罗木生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罗木生无过错不当;其与上诉人刘成芳、被上诉人苏茂龙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应分清其与上诉人刘成芳、被上诉人苏茂龙赔偿责任的比例。被上诉人苏茂龙认为,虽然其与上诉人刘成芳系装修工程合伙承包人,但刘成芳未经其同意,擅自叫罗木生参与装修工程的施工,且也是刘成芳直接造成罗木生右眼伤害结果的发生,刘成芳应对罗木生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节省成本,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合伙体,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木生认为,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后果,并采取防止可能的损害结果发生的相应防范措施。而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刘成芳在切割完铝板后抽出电锯时砂轮突然发生断裂,飞溅的碎片将其右眼击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超出了其在正常情况下所能预见的范畴,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刘成芳雇用其为刘成芳与苏茂龙合伙承揽的装修工程进行装修,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刘成芳应对其所受的伤害承担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己也承认将公司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苏茂龙和刘成芳,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是其起诉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茂龙,要求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如果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茂龙对各自就应承担多少份额的赔偿责任协商不成,可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芳、被上诉人苏茂龙合伙承包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和刘成芳雇用被上诉人罗木生到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进行装修活动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刘成芳,应对罗木生在从事装修的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公司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刘成芳、被上诉人苏茂龙对被上诉人罗木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木生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存过错的抗辩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罗木生不应对其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本案系被上诉人罗木生起诉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茂龙,要求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针对罗木生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如果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茂龙对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协商不成,可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三、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罗木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合理问题。上诉人刘成芳认为,被上诉人罗木生只是八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因此本案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鉴定意见虽然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和须支出30000元,但该意见没有任何医疗证明和依据,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罗木生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偏高。且罗木生存在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罗木生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苏茂龙对两上诉人提出的前述上诉意见表示赞同。被上诉人罗木生认为,其因本起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有司法鉴定结论为据,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成芳、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推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病历和医嘱足以证明证明其后续还需要进行硅油抽取手术等治疗,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司法鉴定所根据其医疗病历和检验结果提出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且不存在过错,原审酌情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和营养费赔偿的请求,依据充分。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相关赔偿项目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并提供其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的门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正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苏茂龙对被上诉人主原审中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罗木生因本起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罗木生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罗木生的伤残等级和相关的标准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罗木生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罗木生提供的医疗病历、医嘱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罗木生受伤的右眼仍需继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该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罗木生所受的伤残程度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其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合理的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成芳雇用被上诉人罗木生到上诉人刘成芳与被上诉人苏茂龙合伙承包的工程进行装修和罗木生在从事装修施工过程中受伤致八级伤残以及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装修资质人员装修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成芳、被上诉人苏茂龙及上诉人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罗木生在从事装修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罗木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和确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情理。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成芳、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刘成芳、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