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威任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2月14日0时30分,在县道容县至藤县线4KM+300M处,原告卢某某驾驶XXX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容州往县底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碰撞到同向被告刘某某停在公路上的X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容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因事故受伤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因此次事故,参照广西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卢某某受到的确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8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期间4天×40元/天)3、住院期间误工费479.12元(住院期间4天×119.78元/天(从事卫生行业));4、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8元(住院期间4天×56.26元/天×2人)。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2069.7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处骨折,现体内尚有内固定物(钢板等),须待骨折愈合后取出。鉴于原告上述的伤残极有可以构成残疾,导致产生其他损失(包括并不限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以后原告再另行向被告主张。经查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投保险种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案中,容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已做出取出内固定物须6500元住院费用的补充说明。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原告依法增加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500元,上述损失共为6500元,加上原诉讼请求22069.7元,被告本案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8569.7元。另外,本案中,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已做出了残疾程度为多等级伤残即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养分期为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原告依法增加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118960.8元(21243元/年×20年×28﹪=118960.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3871.52元。(子:卢炤某需要抚养5年,女:卢心某需抚养10年,父:卢剑某,1938年3月26日出生,需抚养5年,母:许锦某,1942年3月12日出生,需抚养9年,卢剑某与许锦某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3、出院后误工费21560.4元(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时限为180天×119.78元/天(从事卫生行业)=21560.4元)。4、出院后护理费5063.4元(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时限为90天×56.26元/天=5063.4元)。5、出院后营养费2400元(出院后经鉴定营养时限为60天×40元/天=24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述损失为205156.12元。另外,加上原诉讼请求28569.7元(22069.7元+6500元=28569.7元),本案被告应共同赔偿合计人民币233725.82元。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卢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而住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卢某某住院治疗而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卢某某经营诊所及从事医疗工作的事实。6、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刘某某的驾驶信息;证明(2)事故车辆XXXXX的所有人为李某某。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松岗营业部为他的XXXXX号小型轿车投有相关保险的事实。8、补充说明一份,证明(1)卢某某在住院期间须护理人员贰人;证明(2)取出内固定物须6500元费用。9、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需抚养的对象及人数。10、西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户籍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抚养的对象及人数。11、容城派出所的户籍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抚养的对象及人数。12、交通费发票十五张,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鉴定而产生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方,所以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没有作答辩,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二份,2、李某某个人身份证一份,3、李某某行驶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0时30分,卢某某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XXXXXXX二轮摩托车由容州往县底方向行驶,至县道容县至藤县线4KM+300M处,碰撞到同向刘某某停在公路上的X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容县交警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并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有2名家属陪护,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50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118960.8元(21243元/年×20年×28﹪=118960.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3871.52元。(子:卢炤某需要抚养5年,女:卢心某需抚养10年,父:卢剑某,1938年3月26日出生,需抚养5年,母:许锦某,1942年3月12日出生,需抚养9年,卢剑某与许锦某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3、出院后误工费21560.4元(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时限为180天×119.78元/天(从事卫生行业)=21560.4元)。4、出院后护理费5063.4元(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时限为90天×56.26元/天=5063.4元)。5、出院后营养费2400元(出院后经鉴定营养时限为60天×40元/天=24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述损失为205156.12元。还有:1、医疗费2098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期间4天×40元/天)3、住院期间误工费479.12元(住院期间4天×119.78元/天(从事卫生行业));4、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8元(住院期间4天×56.26元/天×2人);5、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5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误工以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一)卢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1、右下肢丧失功能29﹪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2、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3、左上肢丧失功能17﹪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二)卢某某劳动期(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期(护理时限)为90天,养分期(营养时限)60天,用去鉴定费2800元。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98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期间4天×40元/天),3、住院期间误工费479.12元(住院期间4天×119.78元/天(从事卫生行业));4、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8元(住院期间4天×56.26元/天×2人),5、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500元,6、残疾赔偿金118960.8元(21243元/年×20年×28﹪=118960.8元),7、出院后误工费21560.4元(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时限为180天×119.78元/天(从事卫生行业)=21560.4元),8、出院后护理费5063.4元(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时限为90天×56.26元/天=5063.4元),9、出院后营养费2400元(出院后经鉴定营养时限为60天×40元/天=2400元),10、交通费共15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3900.7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计算标准,每年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8.32元(14244元×28%=3988.32元),对儿子卢炤某、女儿卢心某、父亲卢剑某、母亲许锦某的抚养费先按5年计,应得19941.6元(3988.32元/年×5年=19941.6元),对卢心某按5年计,应得9970.8元(14244元/年×5年×28%÷2=9970.8元),对许锦某的抚养费按4年计,应得3988.32元(14244元/年×4年×28%÷4=3988.32元)】,以上合计210605.02元。另查明,原告共有二个子女,卢剑某与许锦某为原告父母,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都是从2012年11月6日到2013年11月5日止,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卢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营养费2400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有必要进行一定的营养辅助,且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请求是有依据的,也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营养费、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共计30040.5元,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20040.5元,按上述责任划分,刘某某承担6012.15元,卢某某承担14028.35元,因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故刘某某承担6012.15元也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只提供了150元的交通费票据,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误工费180天和出院后护理费90天,因原告的伤为多等级,伤情较重,确需休息和护理,且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卢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方,所以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或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被投保车辆致伤后,原告即取得了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至于原告方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而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564.52元,已超出了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超出部分75564.52元,按上述责任划分,刘某某承担22669.36元,卢某某承担52895.16元,因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故刘某某承担22669.36元也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费用、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卢某某;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卢某某;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费用、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8681.51元给原告卢某某;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95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9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威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