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妹与被告金大明、倪南萍撤销调解协议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妹,金大明,倪南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金妹,女,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凯、刘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大明,男,1951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倪南萍,女,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祥、XX,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妹诉被告金大明、倪南萍撤销调解协议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妹及委托代理人孙凯,被告金大明、倪南萍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妹诉称,本市鹭鸣苑X幢X单元102室(下称102室)房屋系原告名下产权房,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达成102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强占102室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按补偿协议约定时间向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交付102室房屋,原告由此将承担高额违约金,且无法得到奖励费用。2013年1月30日,被告再次为房产问题找原告吵闹,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担心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而急于交房的情形下乘人之危迫使原告所签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诉请撤销该协议书。被告金大明、倪南萍辩称,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大明与原告系兄妹。2013年1月6日,原告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就原告名下102室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将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交给房屋征收管理部门。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公安部门签字盖章),协议书载明:原告将其名下拓园X幢XX号401室(下称401室)公房承租权转让给金大明,金大明得到承租权后,倪南萍负责在2日搬出102室。2013年7月,原告诉请撤销上述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解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仅载明原告应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时间,但并未约定和载明原告不能按期交房的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关于不能按期交房将承担高额违约金及得不到奖励费用的说法,缺少相应事实依据,不能得到采信,原告基于该说法而认为涉案协议系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所签订,其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其次,被告金大明与原告系兄妹,原告虽将401室公房承租权无偿转让到被告金大明名下,但鉴于双方特定的近亲属关系,不能仅凭未支付对价便将近亲属之间的公房承租权转让当然视作显失公平之举。再次,涉案协议系原、被告在公安部门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已得到公安部门确认,故该协议应系原、被告的真实合意。综上,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实涉案协议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其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