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日勒尔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某某,男,彝族,文盲,农民,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翻译人的衣布,男,彝族,陕西省师范大学学生。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某某及翻译人的衣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日某某窜入高陵县鹿苑镇西韩路李某某经营的XX蛋庄,趁蛋庄无人之机,在卧室内盗窃一黑色挎包,走出卧室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日某某遂甩开李某某向外逃跑,李某某追赶并呼喊捉贼,周围群众周某某、杨某某等人闻讯追赶日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日某某将所盗包扔出,李某某将包捡起返回XX蛋庄,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继续追赶并将日某某扭送至高陵县公安局,经公安局民警通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询问李某某并对被盗包内现金进行清点,包内为现金2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日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等书证及被告人日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日某某在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其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