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饶松福与鲁生德、徐雅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松福,鲁生德,徐雅仙,毛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10号原告:饶松福。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鲁生德。被告:徐雅仙。被告:毛金荣。委托代理人:毛永清原告饶松福与被告鲁生德、徐雅仙、毛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松福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毛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生德、徐雅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松福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鲁生德、徐雅仙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共同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9日之前归还,逾期承担违约金3%,被告鲁生德、徐雅仙共同出具借条,被告毛金荣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鲁生德、徐雅仙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260000元;被告毛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生德、徐雅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被告毛荣辩称,一、为被告鲁生德、徐雅仙的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原告饶松福预扣利息后实际借款本金是194000元。二、借条上的借款归还时间是2012年2月9日不是原告所称的2012年12月9日,“12”月中的“1”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三、已经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饶松福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鲁生德、徐雅仙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饶松福借款200000元,保证于2012年12月9日之前归还,逾期未还承担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毛金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鲁生德、徐雅仙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毛金荣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借条上借款的归还时间是2012年2月9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2年12月9日,“12”月中的“1”字是事后添加的,已经超过了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鲁生德、徐雅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被告毛金荣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饶松福预扣了利息,实际打入账户的借款金额是194000元,借款的归还时间是2012年2月9日,其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书写过程中有先写“2”字再写“1”字的笔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三被告本人签字与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毛金荣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饶松福与被告毛金荣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上“2012年12月9日”中的“12”日的“1”字与其他字迹的笔墨色泽、荧光特征存在差异,构成不是同时形成的条件。原告饶松福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认定借款归还日期中的12月中的“1”是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2月9日之前。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鲁生德、徐雅仙到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2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饶松福收执,借条言明保证于2012年2月9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承担3%的违约金,被告毛金荣在借款的担保责任书上签名,自愿为借款人鲁生德担保上述借款,若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愿按《担保法》第十九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饶松福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94000元汇入被告毛金荣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鲁生德、徐雅仙至今没有归还借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鲁生德、徐雅仙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149000元并按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鲁生德、徐雅仙承担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饶松福要求被告毛金荣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毛金荣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原告饶松福要求被告毛金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生德、徐雅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生德、徐雅仙归还原告饶松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020元。二、驳回原告饶松福对被告毛金荣的诉讼请求。三、本案鉴定费11676元(被告毛金荣已预交),由原告饶松福负担7776元,被告毛金荣负担3900元。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生德、徐雅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宏良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