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40号唐湘贤生产、销售假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湘贤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湘贤,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湘贤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湘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湘贤在没有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许可的��况下,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购进生产设备及药品原料,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富德村九组福德路西一里38-1号一楼一间出租房内生产名为“蛇粉风湿灵”的药品,并销售给彭霜、彭冰等人。经抽样送检,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该药品为假药。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唐湘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湘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蛇粉风湿灵”产品是否为假药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蛇粉风湿灵等产品进行认定的函》,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鉴定聘请书,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假药照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彭×、彭×的证言,被告人唐湘贤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湘贤在没有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湘贤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湘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湘贤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湘贤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唐湘贤用于制造假药的设备、原料及生产的假药制成品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