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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永淑与叶玉晓、杨丫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淑,叶玉晓,杨丫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49号原告:吴永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被告:叶玉晓。被告:杨丫丫。原告吴永淑诉被告叶玉晓、杨丫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叶玉晓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永淑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杨丫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叶玉晓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杨丫丫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玉晓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杨丫丫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玉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丫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叶玉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杨丫丫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丫丫、叶玉晓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叶玉晓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永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杨丫丫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永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借款人:叶玉晓。担保人:杨丫丫。(时间)2012年1月2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杨丫丫200000元。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玉晓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杨丫丫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叶玉晓向原告吴永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杨丫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玉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丫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叶玉晓、杨丫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玉晓、杨丫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天宇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