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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志勇与平邑亚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勇,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刘福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孙志勇,男,1965年12月19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蒋斌,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住所地:平邑县城。法定代表人刘善信,校长。委托代理人任洪全,农民。第三人刘福国,男,1972年12月16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孙志勇与被告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第三人刘福国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山东平邑亚欧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任洪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勇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协议,双方将被告实际所有,形式上登记在刘福国名下的亚欧学校院内操场南,学生公寓北的楼房一单元401室卖给原告。当时约定的合计购房款金额为169978元,原告分两次支付购房款153200元。付款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权属,依法判决亚欧学校院内操场南学生公寓北的楼房一单元401室归原告所有或者偿还购房款1532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平邑亚欧学校辩称,亚欧学校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争议的房屋形式上登记在刘福国名下,刘福国应是本案被告。被告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当时因资金紧张,需要贷款,因银行要求,学校公寓北的楼房全部登记在学校老师的名下,像原告孙志勇的房子登记在刘福国的名下,但刘福国从未向亚欧学校交过房款,也没有与学校签订过任何买卖协议,学生公寓北的楼房一单元401室原告已经交足房款,不欠学校任何房款,而且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就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占有、使用,第三人刘福国及他人从未提过异议,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提出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也同意协助学校过户给原告,但后来因种种原因没有办成,最近,被告又与第三人进行联系,刘福国因某种原因不能回平邑,但还是答应将房子过户给原告,因为第三人知道房子仅是使用他的名字,房子是孙志勇的。由于第三人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交房款,更没有居住,所以房权证一直在被告手中。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楼房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刘福国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山东平邑亚欧学校需建教工学生公寓,因资金紧张,需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以在校教职工的名义,与学校的部分教职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05年4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亚欧学校院内操场南、学生公寓北的楼房一单元401室房屋买卖协议。2005年12月19日,平邑县房产管理局给被告山东平邑亚欧学校颁发了房产证,领证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善信。后被告将该房产在银行贷款作了抵押,贷款由被告偿还。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协议,被告将亚欧学校院内操场南、学生公寓北的楼房一单元401室、以169978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其中楼房面积为125平方米,每平方米1250元,车库17.16平方米,每平方800元,原告已经交足了房款,原告并提交购买楼房的付款凭证。2007年9月3日至今,涉案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庭审中,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将亚欧学校院内操场南、学生公寓北的楼房一单元401室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刘福国没有向学校交房款,当时为办理贷款只是使用刘福国的名字办理的房产证。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定的原则,在准确把握物权登记的制度功能的同时,又要注重物权的确认功能。本案中,被告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是被告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而签订的,且第三人未向原告交纳任何房款,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对于物权的确认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只是确定不动产物权权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而不是唯一的依据。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足额缴纳了房款,被告已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原告应是该楼房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位于被告山东平邑亚欧学校院内的操场南、学生公寓北的楼房一单元401室归原告孙志勇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山东平邑亚欧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