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于2001年10月20日在南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越来越没有共同话题,感情逐渐淡薄。被告王某甲对婚生子王某乙的学习不关心,并因王某乙学习问题责怪原告何某某,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何某某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何某某感情不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婚生子王某乙年纪还小,希望原告何某某为了孩子着想,夫妻双方能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于2001年10月20日在南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和相互谅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员登记卡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已结婚近十二年,且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