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六付、夏志萍、陈金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志萍,陈六付,陈金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219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勤桂。被告夏志萍。被告陈六付。被告陈金祝。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夏志萍、陈六付、陈金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勤桂,被告夏志萍、陈六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夏志萍由被告陈六付、陈金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我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5日归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夏志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借款150000元从2010年11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相关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由被告陈六付、陈金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志萍承担。被告夏志萍辩称:这笔借款手续是我办理的,但借款不是我经手和使用的,原告对我家里的经济情况应有所了解,我根本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陈六付辩称:当时是陈金祝找我去借款的,曾经我也帮他借过5万元。我不认识夏志萍,原告和陈金祝找我去在空白的手续上签字,我以为是陈金祝所借,当时他们承诺我不要我承担责任,后来我才知道借款人是夏志萍。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金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夏志萍以购装潢材料为由向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申请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六付、陈金祝作为连带责任人为其担保。同日,夏志萍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六付、陈金祝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农合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期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7.44‰(日利率=月利率/30),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陈六付、陈金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捺指印,为夏志萍提供了担保。同日,农合行将150000元划入夏志萍的账户,夏志萍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捺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志萍、陈六付、陈金祝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陈金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陈金祝未到庭应诉。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原告农商行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承继和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合行与被告夏志萍、陈六付、陈金祝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出借人为农合行,借款人为夏志萍,被告陈六付、陈金祝为��告夏志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合行按约向借款人夏志萍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夏志萍应当向农合行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六付、陈金祝为夏志萍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夏志萍追偿。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在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已转由原告农商行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萍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夏志萍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7.44‰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16‰的标准计算)。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夏志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六付、陈金祝对被告夏志萍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六付、陈金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夏志萍追偿。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夏志��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夏志萍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3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儿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