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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求功,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杜求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城阳区某公寓2号楼6004房间的暂住房内,5次容留金某某(女,17岁)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系自首;2、自愿认罪;3、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城阳区某公寓2号楼6004房间的暂住房内,5次容留金某某(女,17岁)吸食毒品。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郑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供述,证人金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因形迹可疑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绪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