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在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其中XXX号房屋约25万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即同意离婚。XXX号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被告可以放弃其他共同财产,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时有发生争执,2011年底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在婚后长期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