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封齐好、刘梦静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刘某,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2007年1月20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建勇。被告人刘某。2012年1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2012年4月29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邢红伟。被告人聂某。2011年7月2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倩。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刘某、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沈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封某、刘某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7月一天,严某(另案处理)通过陈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后经被告人刘某的联系,被告人封某在被告人刘某租住的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路X浴室边上租房内,将毒品冰毒8.2克以人民币5000元价格卖给严某。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先后在江苏省吴江市X镇大汽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烧烤摊附近陈某车内,分二次共计贩卖给陈某毒品冰毒1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一天,陆某、程某甲(均另案处理)经陈某联系,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浴室边从被告人封某处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3克。后陆某通过陈某另以现金人民币700元从被告人封某处购得毒品冰毒1克。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封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售楼部楼上X房间贩卖给程某乙毒品冰毒4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一天,被告人封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售楼部楼上X房间,贩卖给程某乙毒品冰毒4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封某时,从被告人封某处扣押毒品冰毒3.76克。二、被告人聂某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聂某先后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宾馆、南浔镇凯九南面红绿灯处、南浔镇烟草公司南面小区门口等地,分六次出售给陈某、沈某、周某共计毒品冰毒1.8克,得款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封某贩卖毒品冰毒4起,总重20.2克,加上抓获时被扣押的毒品冰毒3.76克,共计贩卖毒品冰毒23.96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或帮忙贩卖毒品冰毒3起,共计毒品冰毒9.2克;被告人聂某贩卖毒品冰毒6起,共计毒品冰毒1.8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封某辩解称,贩卖给严某的毒品数量没有那么多,但具体多少记不清;其也记不清楚是否贩卖给陈某毒品;其不认识程某乙,也从未贩卖毒品给程某乙。辩护人谢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指控被告人封某贩卖8克冰毒给程某乙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邢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邢红伟提出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告人封某的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再者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提请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王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另辩护人王倩提出被告人聂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封某、刘某共同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7月一天,严某(另案处理)让陈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后陈某便找被告人刘某帮忙联系,被告人刘某遂联系被告人封某称陈某带人要买人民币5000元的冰毒。随后,被告人封某至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路X浴室边上租房,将毒品冰毒8.2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封某庭前供述,称别人都叫其“佳林”,2012年夏天的时候,其在被告人刘某位于南浔X酒店后面的租房内贩卖给在刘某租房内的一个男的,当时有别的人在场。(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称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打电话让其联系购买5000元的冰毒,随后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封某称其朋友要买5000元的冰毒。一会儿陈某带了一个朋友到了其租房,之后封某也过来了,然后其看到封某和陈某他们拿秤在那里对冰毒进行秤重,陈某的朋友拿出5000元钱交给封某。当时交易的冰毒有2袋,按照其平时从封某处购买的600至700元每克的价格估算,这次交易冰毒的重量在8克左右。另其还称其帮封某贩卖毒品能得到从封某处购买冰毒可以便宜的好处。(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刘某问封某处有没有冰毒,其有朋友要买5000元的冰毒,刘某说有的,具体价格要问老板(封某)的,后来刘某回电话说要600元1克,其就同意了。于是其与严某一起去了刘某租住在X路X浴室边上的租房,后来封某也过来了,身上带着20克左右的冰毒,从中秤了8.2克冰毒分成2小包给严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故关于被告人封某就贩卖数量没有指控那么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封某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7月一天,陆某、程某甲(均另案处理)让陈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后陈某便联系被告人封某并约定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浴室边弄堂进行交易。后陈某与陆某、程某甲一起至该浴室附近,并在拿到陆某、程某甲给付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后至约定地点从被告人封某处以人民币2100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3克。陈某将该3克冰毒交予陆某、程某甲。后陆某又给陈某人民币700元让陈某再购买1克冰毒,陈某遂又至弄堂内向被告人封某购买毒品冰毒1克,后将所购冰毒交给陆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程某甲联系其说陆某想买3克冰毒让其想办法,其就联系了被告人封某说要3克冰毒,并讲好在X浴室碰头。程某甲、陆某和其一起开车去X浴室,并给了其2100元用于购买冰毒。到了X浴室后,程某甲、陆某在车上等,其下车在浴室的弄堂口向封某购买3克冰毒。在其回车上将冰毒交给陆某时,陆某又给其700元,提出要再买1克冰毒,其又下车在弄堂里向封某买了1克冰毒,再将这1克冰毒交给陆某后,其便自己回去了。(2)证人陆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联系程某甲帮忙购买冰毒,后来程某甲联系了陈某,陈某又电话联系了封某,随后其开车带程某甲、陈某,陈某让其将车开到南浔镇X路X浴室那里等,在车上其和程某甲总共交给陈某2100元,后来由陈某下车与封某在X浴室边上的弄堂里面交易,陈某买好3克冰毒后回到车上时其接到朋友电话说再买1克冰毒,其又给了陈某700元,陈某就又下车向封某买了1克冰毒。(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其与陆某都想买冰毒便联系了陈某,陈某称可以拿到货,并和他们一起开车去X浴室,其和陆某给了陈某2100元,用于购买冰毒。到X浴室后过了一会儿封某来了,陈某便下车到浴室边上的弄堂口与封某交易。在陈某买了3克冰毒回车上后,陆某接到电话说要再买1克冰毒,又给了陈某700元,陈某就又下车到弄堂里向封某买了1克冰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2、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封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售楼部楼上X房间,将毒品冰毒4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乙。3、2013年2月一天,被告人封某让一男子(身份不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售楼部楼上X房间,将毒品冰毒4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封某时,从被告人封某处查获毒品冰毒3.76克,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程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其打电话给封某,让封某拿2000元的冰毒到其租住在南浔镇X售楼部四楼租房,过了一会儿封齐过来并把4克冰毒放在一个普通的纸杯里面交给了其,其付给了封某1850元,欠了150元,之后封某就走了,当时其女朋友芮某也在场。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封某让他跟上次一样拿冰毒到其租房,过了一会儿封某让人送了4克冰毒到其租房,但其未把钱付给封某,称等把这4克冰毒卖掉后把钱再给封某,封某同意后其就从送货的人手里拿到了4克冰毒,拿到冰毒的第二天其就搬家了。(2)证人芮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其男朋友程某乙打电话给封某,让封某送2000元的冰毒到其和程某乙一起租住的南浔镇X售楼部X楼租房,没多久封某过来了并给了程某乙一包冰毒,那包冰毒是放在一个纸杯里的,程某乙给了封某一叠钱,看上去有2000元左右,冰毒的重量在4克左右,这些冰毒其和程某乙用了一个多月时间吸食完了。到了2013年2月的一天下午,程某乙又打电话给封某让封某再送2000元冰毒,没多久一个男人过来了说是帮封某送冰毒的,但程某乙当时没付钱,打电话给封某说钱先欠下,封某同意了,那个男的就把冰毒给了程某乙,但第二天其和程某乙就搬家了,这次的冰毒也是4克左右。(3)被告人封某庭前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封某的摩托车内扣押了其毒品冰毒3.76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关于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刘某单独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7月一天,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吴江市X镇大汽城,将毒品冰毒0.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2012年7月一天,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烧烤摊附近与陈某碰面,后在陈某车内,将毒品冰毒0.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聂某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10月一天,被告人聂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宾馆X房间,将毒品冰毒0.3克以300元价格卖给陈某。2、2012年10月一天,被告人聂某又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宾馆X房间,将毒品冰毒0.3克以300元价格卖给陈某。3、2012年10月一天,被告人聂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宾馆,将毒品冰毒0.5克以500元价格卖给陈某。4、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聂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凯九南面红绿灯处,将毒品冰毒0.3克以300元价格卖给沈某、周某(均另案处理)。5、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聂某又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凯九南面红绿灯处,将毒品冰毒0.2克以200元价格卖给沈某、周某。6、2013年2月一天,被告人聂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烟草公司南面小区门口,将毒品冰毒0.2克以200元价格卖给沈某、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沈某、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封某共计贩卖毒品冰毒23.96克(含被扣押的毒品冰毒3.76克);被告人刘某共计贩卖毒品冰毒9.2克;被告人聂某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8克。证明本案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劣迹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刘某、聂某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另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进行数罪并罚。辩护人邢红伟提出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告人封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刘某、聂某具有劣迹,分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湖浔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扣除因前罪被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其中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冰毒3.7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