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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斌与李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斌,李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蒋斌。被告:李如荣。原告蒋斌为与被告李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斌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李如荣因应急所需向原告蒋斌借款22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4日前归还,如超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如荣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蒋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如荣归还借款22000元;2、要求被告李如荣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500元;3、要求被告李如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如荣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蒋斌借款22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4日前归还,如超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如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蒋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如荣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蒋斌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蒋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如荣向原告蒋斌借款后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的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蒋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荣归还原告蒋斌借款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如荣支付原告蒋斌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如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李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