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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兼礼与许旭登、许俊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兼礼,许旭登,许俊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90号原告:程兼礼,男。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旭登,男。被告:许俊广,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省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兼礼与被告许旭登、许俊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下称人保驻马店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兼礼的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许旭登和许俊广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许旭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兼礼诉称:2012年9月7日,许旭登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旅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濮路路口时,与程兼礼驾驶的皖E×××××号摩托车相碰,致程兼礼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兼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旭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QXXXXX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程兼礼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5105元。许旭登、许俊广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现金等共计12000元。二、事故车辆在人保驻马店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一、程兼礼需出具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遗失的证明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二、程兼礼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四、程兼礼未提供的证据原件,经法庭核实后我公司认可。人保驻马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辩称:一、程兼礼误工费诉请过高,且无充足法律依据。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三、该起事故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方由商业险赔偿。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许旭登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旅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濮路路口时,与程兼礼驾驶的皖E×××××号摩托车相碰,致程兼礼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兼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旭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QXXXXX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治疗情况:程兼礼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2013年4月2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程兼礼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陷致伤残玖级;程兼礼伤后误工期以180天为宜;护理期以60天为宜;营养期以伤后30日为宜。车辆情况: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驻马店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许旭登垫付现金12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关医疗凭证、相关误工证明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程兼礼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许旭登承担50%。又因事故车辆还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许旭登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许旭登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98元。2、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4、护理费3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出院后2150元(43天×50元/天)。5、误工费6960元(120天×58元/天),误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程兼礼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其工资收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工资标准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6、残疾赔偿金84096元,根据程兼礼提供户口本原件查实,程兼礼确系城镇户口,其依据城镇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根据程兼礼伤情等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230元。程兼礼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计2083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驻马店公司承担50%,即承担5419元。以上第4-10项共计108396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紫金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即承担108396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许旭登垫付了现金等共计12000元。此款由紫金保险公司在给付程兼礼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许旭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兼礼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63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许旭登垫付款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兼礼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4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程兼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0元(此款原告程兼礼已预交),由被告许旭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