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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北京枫蓝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腾途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枫蓝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腾途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北京枫蓝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秀芝。委托代理人:邢培红、章剑锋。被告:杭州腾途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章。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徐飞。原告北京枫蓝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腾途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蓝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剑锋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邢培红以及被告滕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章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途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广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蓝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就购买压缩机、主板(系统)、水泵等硬件设备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对几种硬件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条件做了详细约定,该批货物总价款人民币128800元,由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全部预付,被告在收到货款5日内发货。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将货物运往原告指定的地点,并经原告对货物规格、零部件等外在情况进行初步验查无误出具书面确认后,视为货物已交付。同时,被告在合同中向原告保证其供应的货物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产品的出厂标准,如有不符,原告有权拒收或退回货物,并拒绝支付货款,已支付的货款,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交货,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被告运至上海的设备、压缩机及主板,并非合同约定的大金品牌,而是其它杂牌。原告验货后,只接收了合同中序号6、7的货物,其余货物由被告运回。后与被告反复交涉,被告既没有提供合格的货物,也没有退回未履行部分的价款。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承接的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106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1557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后两个月即2013年6月8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枫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压缩机等硬件设备。2.银行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3.短信记录4张(打印件),证明被告承认设备非大金的品牌,并承诺退还货款给原告。4.证人唐某的笔录1份(到庭作证),证明合同中所列的1-5序号以及第9序号货物均已退还给被告,且其中1-5序号货物并非大金品牌货物,第9项开利牌空调控制主板系统质量不合格,是旧货,退回的十台压缩机都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滕途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所交付的货物不属于大金品牌,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派人到原告客户单位思科系统(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拉回一台大金压缩机(规格型号为VRV3定频)。经向杭州大金品牌代理商检测,确定被告提供的为大金品牌压缩机。后被告和原告多次协商,认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没有违约,要求把拉回的一台压缩机送回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关于交付有无送货单问题。在此次纠纷发生之前,被告曾在2012年4月、5月份和原告多次合作,都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压缩机等产品送到杭州思科、苏州思科、合肥思科。每次送货都是直接交给当地思科的工作人员,原告从未派人到现场接收货物。等当地思科公司安装完毕后,确认没有问题,原告就直接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双方交易习惯均没有送货单,也没有原告公司的货物接收的书面确认单。所以也正因为双方这样多次的合作,彼此都有了一定的信任,在2012年11月5日,双方就签订了这次纠纷的合同。被告也按照原告的指示在2012年11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思科公司,当时原告也没有派人到现场接收,只是电话联系直接交给思科公司的工作人员申景杰。此次交易没有送货单和原告的货物接收的书面确认单。2012年11月13日原告的经办人宋经理突然来电称,思科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压缩机是杂牌,不是大金品牌,不接受货物。对此被告多次解释称提供的压缩机就是大金品牌,压缩机上面是有说明的。原告说是英文和日语,看不懂,坚持要求拉回去。因原、被告另有下一个业务合作,所以被告答应先拉回一台压缩机到杭州检测,如果经检测不是大金的,被告同意退款。2012年11月23日被告派人前往思科公司拉回一台压缩机回杭州检测。思科公司要求被告将剩余的9台压缩机一并拉回,被告不同意。思科公司称其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无权留下9台压缩机。当时被告多次联系处理此事,原告对此不予理睬,并让被告自行处理。后因思科公司直接将这批压缩机放在厂门口,被告不得以先将9台压缩机留存在上海一仓库,只带回一台压缩机回到杭州。回到杭州后,经大金压缩机杭州代理商的行家鉴定,认为被告提供的压缩机就是大金品牌。此后被告将此情况多次告知原告,但原告称因为思科公司不要被告的压缩机,所以这批压缩机原告也不要了。被告不同意,至此引起纠纷。关于开利主板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拉回开利主板系统不符合事实。根据起诉状、短信记录来看,开利主板系统目前仍在思科公司且也已经实际在使用。关于压缩机是否为大金品牌的问题。这次纠纷的关键就在于压缩机是否为大金品牌,原告认为是杂牌,应该举证证明,但其并没有证明被告送的压缩机不是大金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滕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滕途公司对于枫蓝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压缩机处理过程也无异议,但认为开利牌空调控制主板系统更换还在原告处,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反映被告已承认非大金品牌;对证据4,认为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对部分证言内容有异议,对其陈述涉案合同货物由被告拉回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中序号5和9的货物已归还被告。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2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反映双方对涉案货物协商处理的过程,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退货时证人不在场,结合证据3短信内容,本院对收货过程及被告拉回压缩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甲方(需方)枫蓝公司、乙方(供方)滕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1-05-016号《购销合同》1份,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硬件设备事宜约定:具体货物为1.大金牌VRV3定频压缩机3台、合计价款17400元;2.大金牌VRV3变频压缩机3台、合计价款17400元;3.大金牌VRV2定频压缩机2台、合计价款11600元;4.大金牌VRV2变频压缩机2台、合计价款11600元;5.大金牌VRV3变频主板2套、合计价款7600元;6.KP250A格富兰牌排水泵+水位控制器5台、合计价款14000元;7.格富兰牌KP150污水泵2台、合计价款4200元;9.开利牌原装进口空调控制主板系统更换1个,价款45000元;前述货款总价款为128800元。同时双方约定:供方保证本合同中所供应货物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该产品的出厂标准;乙方应严格依照本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或退回货物,并拒绝支付货款,已经支付的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因拒绝或退回的货物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发货时间为收到货款5天内,发货方式为汽车物流;乙方依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地点和方式,将甲方要求的货物送往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对货物规格、零部件等外在情况(不涉及质量、性能、技术指标等)进行初步验查无误并出具书面确认后,视为货物已交付;合同签订时,需方向供方预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288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发货;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交货、交货延迟,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支付将从货款中扣除,超过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交货、交货延迟,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的支付将从货物定金款中扣除,超过十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枫蓝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滕途公司支付货款128800元。2012年11月8日,滕途公司按照枫蓝公司指示将全部货物送至枫蓝公司的客户单位,其中合同项下序号为1-5、9的货物由思科公司员工收货。后双方对于送至思科公司的货物产生争议,滕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章与枫蓝公司业务经理宋阳多次短信协商货物处理问题。2012年11月23日,滕途公司将10台压缩机拉回。本院认为,原告枫蓝公司与被告滕途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枫蓝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滕途公司按照枫蓝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往指定地点,至此,应认定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及交货义务。后双方对交付的部分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双方经办人经多次短信协商处理,最终由滕途公司拉回合同项下的10台压缩机,并同意退款,应视为双方就该部分货物一致同意终止履行,现枫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除前述10台压缩机外,枫蓝公司认为还归还了合同项下的2套大金牌VRV3变频主板、1个开利牌原装进口空调控制主板系统更换,滕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通过枫蓝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仅能反映其要求滕途公司将压缩机拉回,未涉及前述货物,证人唐信某陈述退货时其不在场,且货物系退给枫蓝公司,而枫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归还前述货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其要求滕途公司返还10台压缩机合计货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货款不予支持。此外,枫蓝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要求滕途公司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金,由于本案中滕途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对部分货物虽作退货处理,但通过手机短信内容,不能反映双方已明确退货原因及责任,枫蓝公司诉称所供货物系杂牌并非大金品牌,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滕途公司存在违反该条合同约定之情形,枫蓝公司要求其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腾途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枫蓝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枫蓝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原告北京枫蓝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被告杭州腾途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