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伶伶与郑贤龙、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伶伶,郑贤龙,王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胡伶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延法。被告:郑贤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艳红。被告:王玉琴。原告胡伶伶为与被告郑贤龙、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郑贤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并相继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两家鉴定机构先后回函称无法鉴定。因已无其他机构可委托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终止了鉴定程序,并于2013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伶伶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何延法(仅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郑贤龙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伶伶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郑贤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每月。原告按被告郑贤龙指示,委托朋友分三次将借款汇入李强华的银行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玉琴与被告郑贤龙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玉琴应对郑贤龙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贤龙、王玉琴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伶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郑贤龙与被告王玉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三份(原件存档在本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244号案卷),以证明被告郑贤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手机短信(储存在原告持有的三星手机中)一份,以证明被告郑贤龙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6、2011年2月12日龙湾区公安局对郑贤龙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郑贤龙承认借款及指示打款的事实。被告郑贤龙辩称:1、原告胡伶伶依据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并未向被告郑贤龙实际支付借款。通过借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先打借条后以汇单计算合同生效日期,但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并未向被告郑贤龙支付借款,因此借款合同并未生效。3、本案192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周广宇,该事实在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温永商初字244号民事裁定书中有所体现。被告郑贤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之诉曾于2010-2011年间立案审理,后因涉及周广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2、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17日同意将本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244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事实。被告王玉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郑贤龙质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载明以汇款完成为生效要件,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郑贤龙汇款,因此该份借条没有生效;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款项没有打给被告郑贤龙,收款人李强华也没有将借款汇给被告郑贤龙。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2010年时审理本案之诉时一直没有提供该手机短信,且该手机短信与其提供的短信照片在排版上不相符,故申请对该手机短信内容形成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周广宇的经济往来很多,郑贤龙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借款跟本案不是同一笔借款。被告郑贤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因该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才同意移送公安机关,但现在已经排除嫌疑,确定本案借款与周广宇的经济犯罪无关。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1、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周广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2、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本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244号案件移送函及证据材料一份;3、本院档案室调取的本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244号案卷中林文升、周爱义、袁丽娟的谈话笔录各一份。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同意移送是因法院认为本案与周广宇案件有关联,现已证实本案与周广宇犯罪没有关联;证据3没有异议。经被告郑贤龙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郑贤龙在多起周广宇的案件中是起到一个介绍的作用;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属重复起诉;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只能证明原告与三位证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郑贤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郑贤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无法鉴定,但其所载明的内容能与被告郑贤龙在公安机关所某的陈述相印证。被告辩称的手机短信与照片排版不一致,仅是手机字体设置原因导致的问题,而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亦无法证实该手机短信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被告郑贤龙在笔录中的陈述与本案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贤龙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本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及档案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证据2,系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3是本院对三位证人所某的谈话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9日,被告郑贤龙向原告胡伶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伶伶现金贰佰万元正,借款人郑贤龙,2009年3月9日,以汇单时间为准”。当日,被告郑贤龙向原告发送一条短信,该短信载明:“农行6228480330150794619李强华”。同日,原告委托林文升、周爱义、袁丽娟向李强华银行转账55万元、100万元、37万元,合计192万元。借款后,被告郑贤龙尚未偿还借款。2010年11月19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郑贤龙、李强华共同偿还诉争借款200万元,因李强华的丈夫周广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以该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2013年2月21日,龙湾区人民法院对周广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周广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中并无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2011年2月12日,被告郑贤龙接受龙湾区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其曾代周广宇向廖银霜借款200万元,钱直接打给李强华”。被告郑贤龙认可此处向廖银霜借款就是向胡伶伶借款。另查明,被告郑贤龙与被告王玉琴于1994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之诉曾在2011年间因周广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周广宇犯罪一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并未将本案诉争借款认定为犯罪的组成部分,从而确定了本案与经济犯罪无关。因此,在案情相关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本院在2011年7月12日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说明公安机关已了解相关情况,现被告郑贤龙认为原告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导致诉争借款未被认定周广宇犯罪组成部分的主要原因,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是否已经交付借款?由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委托他人向李强华支付借款192万元,故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健在于被告郑贤龙有无指示原告将借款汇给李强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显示,被告郑贤龙已经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发出了将借款汇入李强华银行账户的指示,被告郑贤龙否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并提出司法鉴定,但因手机型号超出鉴定范围而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证据手机短信虽无法鉴定,但仍不能免除被告郑贤龙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从其他方面举证证实该手机短信内容不真实,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此外,被告郑贤龙认可向廖银霜借款就是原告胡伶伶借款,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到,其曾代周广宇向廖银霜借款200万元,钱直接汇给李强华。该陈述亦可印证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纵观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短信及郑贤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形成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已按被告郑贤龙的指示交付借款192万元。三、被告郑贤龙是否系借款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郑贤龙,且被告郑贤龙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说明其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人应当认定为被告郑贤龙。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周广宇,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胡伶伶与被告郑贤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贤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192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92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郑贤龙主张权利。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郑贤龙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玉琴与被告郑贤龙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贤龙、王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伶伶借款19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伶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贤龙、王玉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原告胡伶伶负担720元,被告郑贤龙、王玉琴负担2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坚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