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何某某,男,32岁,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日、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和1.5万元,共计借款6.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2013年6月1日被告明确拒绝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整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表示本次诉讼暂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表示本次诉讼暂不予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被告未予偿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贾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