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中外运有限公司与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芜湖中外运有限公司,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第00351号原告:安徽芜湖中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忠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小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昭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芜湖中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诉被告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小燕、被告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就其进口设备的口岸通关和货运等事宜委托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在委托代理事务办理完毕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要求其支付报关包干费78915.6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开具了《付款计划表》一份,承诺分期付款。因被告在2012年12月支付了5000元费用后又不按期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报关包干费73915.60元。被告明远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案情属实,因近期本公司经营困难,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困难较大,本公司愿尽最大努力在最短时间内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明远公司就其进口设备的口岸通关和货运等事宜委托中外运公司提供服务。中外运公司在委托代理事务办理完毕后,向明远公司开具了发票报关包干费。明远公司于2012年11月向中外运公司开具了《付款计划表》一份,确认报关包干费为78915.6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支付5000元、2013年3月支付5000元、2013年5月支付15000元、2013年6月支付15000元、2013年7月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支付18915.60元。明远公司于2012年12月支付了5000元费用,此后即未再付款。中外运公司索款无着,遂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款计划表、银行回单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对拖欠原告报关包干费73915.60元之事实无异议。根据被告开具的《付款计划表》,原告起诉时被告履行期尚未届满。因被告自2012年12月后即不再付款的行为已清楚表明其拒绝按《付款计划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有剩余报关包干费739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芜湖中外运有限公司报关包干费73915.60元。案件受理费823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共计1693元,由被告芜湖明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以外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