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毕如忠与李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如忠,李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047号原告:毕如忠,男,1947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李从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该公司客服部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毕如忠与被告李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文会、被告李庆、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如忠诉称: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李庆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X0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400M处时,撞上行人原告毕如忠,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六安中医院救治。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事发后原被告多处协商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86.58元、误工费9000元(75天×120元)、护理费1288.65元(15天×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7425.2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庆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在交警队预交15000元医疗费用。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1、毕如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李庆驾驶让、皖N×××××行驶证、保单,证明李庆具有驾驶资格,且为车辆所有人,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200000元,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2386.58元。证据5、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孙娟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毕如忠误工损失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被告李庆和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6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9时45分,被告李庆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X0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400M处时,撞上行人原告毕如忠,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六安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12386.58元,其中李庆垫付4877.5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两月。原告受伤前在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街道经营五金电料及杂货零售生意。另查:皖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庆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为被告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该观点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但可以从事与其身体和智力相适应的劳动,有稳定的收入,应当赔偿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乡镇街道从事五金电料及杂货零售,误工损失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每天95.9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即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85.91元计算,护理时间限于住院时间即15天。原告年龄偏大,身体遭受损伤,要求支付营养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86.58元、误工费7192.50元(75天×95.90元)、护理费1288.65元(15天×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161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安徽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如忠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如忠误工费7192.50元、护理费1288.6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631.1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如忠医疗费2386.58元(12386.5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986.58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1617.73元,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得到实际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李庆垫付的医疗费487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被告李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