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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熊红鲜、刘有满诉被告熊德桂、谭美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967号原告熊红鲜,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成团镇××之一,现租住柳州市××渡口村××号,身份证号码:×××3026。原告刘有满,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身份证号码:×××2435。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黔芳,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德桂,男,1951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成团镇××号,身份证号码:×××2914。被告谭美串,女,1951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址同××。身份证号码:×××2929。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巧院,柳江县成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红鲜、刘有满诉被告熊德桂、谭美串排��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黎再武担任记录。原告熊红鲜、刘有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黔芳,被告熊德桂、谭美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巧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红鲜、刘有满诉称,两原告是两被告的女儿和女婿,2009年2月16日两被告协商自愿将位于柳江县成团镇成团村金磊屯81号之一四间房屋分割给其子女,其中原告分得东面两间房屋,熊年、熊志友分得西面两间房屋,同年3月23日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下半年,两原告和两被告及熊年、熊志友经口头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将上述四间房屋全部推倒后重建,2010年4月份原告与熊年、熊志友分别向建设部门申请后动工重建,2011年5月份,上述房屋已建得两层,为建房屋两原告出了大部分的费用(共花去116867元),之后,两原告把所有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熊德桂管理就外出打工,而后,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在上述房屋上加建了一层,并阻挠两原告对东面两间房屋(1、2层)的使用,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两被告已经违反了《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柳江县成团镇成团村金磊屯81号之一新建东面两间的房屋(1、2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已赠与给原告本案争议的东面两间宅基地和房屋;②建房购买建材帐单,拟证明原告建房所支付的款项;③测绘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重建的房屋所交纳的测绘费;④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未盖章),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在原旧房基础上扩建的新房;⑤两原告结婚证及原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熊德桂、谭美串辩称,1.本案两原告之一的刘有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两个房屋是被告赠与给原告熊红鲜的。本案之前原告曾起诉并经过法院一审、重审,都没有刘有满参加,之后也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2.关于诉讼请求问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1年在柳江法院提起了诉讼,判决生效之后,原告至今都没有取得争议诉讼房屋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德桂、谭美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本院(2011)江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2)江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于2011年原告起诉已经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至今为止,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未取得重建房屋的所有权证;②测绘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重建房屋的测绘费系原、被告双方交纳的;③房屋契约,拟证明原告所主张东面的两间房屋除37.5平方米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两被告所有;④证人韦某某、熊力生某某证言。经过开庭质证,认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外,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熊红鲜、刘有满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原告熊红鲜的父母。柳江县成团镇成团村金磊屯81号房及该房前后的宅基地原是被告熊德桂于1986年9月14日向本村民熊耀宗购买而来。2009年2月16日,两被告协商自愿将其所有的在该地上建造的四间并排的房屋赠与给其子女,其中西面两间占地面积为53.57平方米赠与给其两个儿子熊年和熊志友,东面的两间房屋占地面积为37.5平方米赠与给其女即原告熊红鲜,并于同年的3月23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及被告两个儿子经口头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将上述四间房屋全部推倒重建并扩建,扩建后的东面两间房屋占地面积为98.8平方米,西面两间房屋占地面积为57.5平方米。2010年4月,原告与其两个弟熊年、熊志友分别向柳江县建设规划测绘股交纳了560元的测绘费后即开始了动工重建,但至今仍尚未取得有关重建手续。在房屋重建过程中,被告熊德桂便提出重建后的东面两间房屋归其儿子熊年、熊志友所有,西面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不同意。在第二层房屋建成后,原告外出打工并将四间房屋��匙交给被告管理。在此期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将已建好的东面连成一体的两间房屋以口头约定出租给案外人梁开分用于经营饮料加工。同年6月,原告发现东面的两间房屋被出租后,即要求案外人梁开分搬出东面的两房屋,并向当地基层组织寻求处理均未果后,于2011年7月26日向案外人梁开分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搬出该房屋,案外人梁开分以所租的房屋系合法承租为由不予理会,为此,原告熊红鲜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与案外人梁开分所达成的房屋租赁口头协议无效,并要求判决案外人梁开分搬出原告的房屋。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1.判决被告与案外人梁开分所达成的房屋租赁口头协议无效;2.判决案外人梁开分将属于原告那部分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熊红鲜。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涉及的房屋权属尚不明确,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熊红鲜诉讼请求。2013年5月17日,原告熊红鲜、刘有满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德桂、谭美串搬出原告位于柳江县成团镇成团村金磊屯81号之一新建东面两间房屋(1、2层)。另查明,柳江县成团镇成团村金磊屯81号房重建扩建后至今尚未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在两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重建扩建后的四间房屋是在原旧房占地面积的基础上重建扩建,占地面积156.3平方米,东面两间房屋占地面积为98.8平方米(包含原告原享有的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西面两间占地面积为53.75平方米。本院认为:物权保护的前提是物权的确认,只有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明确的前提下,物权所有人才能进一步行使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重建扩建后东面占地面积为98.8平方米两间房屋,这两间房屋的占地面积虽然包含有原告原享有的37.5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但超出的部分系被告熊德桂所享有的土地使用面积,且该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两个弟弟共同出资推倒原旧房所建,重建扩建后的房产归属及土地使用权人尚未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搬出重建扩建后东面占地面积为98.8平方米两间两层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刘有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审查,两原告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且户籍已迁移到柳江县成团镇成团村金磊屯81号之一,2009年2月16日,两被告协商自愿将其所有的四间并排房屋中东面占地面积为37.5平方米的两间房屋赠与给其女即原告熊红鲜,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赠与的财产,系两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且原告熊红鲜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故刘有满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红鲜、刘有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熊红鲜、刘有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黎再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