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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胡红郦与陈红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郦,陈红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胡红郦。委托代理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吕赵刚。被告:陈红日。原告胡红郦为与被告陈红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红郦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红郦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陈红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胡红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红日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红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具借人承担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陈红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红郦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另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日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此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其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红日归还原告胡红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陈红日支付原告胡红郦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陈红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应青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