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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月华与唐云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华,唐云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王月华,女,194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云刚,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华与被告唐云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唐生,被告唐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华诉称,被告系原告与唐开太之长子。原告丈夫唐开太于2010年2月去世。1990年间,原告与唐开太在丰润区X村自建平正房三间,并以唐开太的名义办理了唐新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建成后为居住方便,原告仍在老宅院居住,被告则在新建房产内居住。后原告在村内临建平房两间从事小卖部经营活动,并在小卖部内居住。2010年12月,丰润区X村开始平改清登工作,原告居住的小卖部及全村所有房屋经清登后将要全部拆除。清登时,原告发现原告与丈夫唐开太在中大树村自建的三间平房已变成被告唐云刚名下,后经原告到土地登记部门核实,该房产早在2003年2月4日就已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与唐开太的共同共有财产变更至其名下,且未将原告列为该房产共有权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办事处中大树村平正房三间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且原告占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唐云刚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房产是被告与其妻子共同出资所建,该房产的产权属于被告夫妻二人共有,原告不是该房产的产权共有人,该房产中原告不享有任何的份额。二、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由原唐开太的名下合法转移变更到被告唐云刚的名下,被告已经成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地上建筑物因本属于被告及妻子共同建筑,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物的房产所有权均属于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共有,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云刚系原告王月华与其夫唐开太之子,唐开太于2010年2月26日去世。1990年,唐开太在唐山市丰润区X村审批了一处宅基地,并办理了唐新集建(宅)字第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宅基地),该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唐开太名下。1991年被告唐云刚在该宅基地上建正房三间。2003年12月4日本案诉争房产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唐开太名下变更到被告唐云刚名下。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办理宅基地变更过户时中大树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土地局:中大树居民唐开太在村东相邻崔连民的房产批示是唐开太,筹建是大儿子唐云刚出的钱,房产归唐云刚所有,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应是唐云刚。特此证明”。关于诉争房屋系被告唐云刚经手建成,原告无异议,但称建房时因原告夫妻均未在家,故由被告操持建房,但原告夫妻给了被告2万元建房款。原告就出资情况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关于出资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房屋系被告出资并操持的一切事务。原告称其与丈夫对宅基地变更情况均不知情,但原告于2004年领取了唐山市丰润区住房补贴,原被告均认可此款项是针对本区无住房人员发放的,原告亦认可2004年领取该补贴时没有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中大树居委会证明、丰润区住房补贴发放表等可证实。本院认为,诉争房产建造时所占宅基地虽登记在原告丈夫唐开太名下,但被告建房时,原告夫妻并未反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于2003年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系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房时原告夫妻均未在家,原告虽主张诉争房产系其出资所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关于诉争房产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且原告占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