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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某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蒋某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旺。委托代理人:杨某林,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换,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某合,总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云,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某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生。上诉人卢某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景泰、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卢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林,被上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燕、黄某云,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蒋某生驾驶桂J09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207线往西湾方向行驶,驶至207线3018KM+300M处路段时右转弯准备往八步方向行驶时,与前方由原告卢某旺驾驶的粤JV39**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4天,用去医疗费98410.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腓骨上段骨折。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全休1月。经鉴定,原告卢某旺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3%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建公司已赔偿了原告113810.8元。另查明,原告卢某旺及其家人均为广西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与阳春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卢美苹,女,2006年12月2日出生;卢美君,女,201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蒋某生系被告华建公司的员工,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虎林公司系桂J09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将该车借给被告华建公司使用。桂J09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但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殊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蒋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旺无责任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生系被告华建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华建公司承担。被告虎林公司将货车出借给被告华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第三者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某生已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且是在其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蒋某生仍应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理据不充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案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事由的辩驳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40元/天×184天),营养费5520元(30元/天×184元),误工费10037.22元(19131元/年÷12月×6月+19131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9644.12元(19131元/年÷365天×18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1.6元(5231元/年×20年×18%),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0.71元(4211元/年×12年×18%÷2人+4211元/年×17年×18%÷2人)。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超过800元为宜,该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8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59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803.6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三项共计66603.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290.8元。不足部分1700元,由被告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建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13810.8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华建公司,因此,原告实际尚应返还112110.8元给被告华建公司。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旺各项经济损失66603.6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旺各项经济损失101290.8元。二、原告卢某旺应返还112110.8元给被告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卢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卢某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称,1、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卢某旺于2009年后至事故发生日在广东工作的事实不妥。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在广东打工和生活的事实,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被上诉人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起诉前支付给上诉人的113810.8元,除去医药费98410.8元的医疗费外,志愿补偿给上诉人财产损失1400元、营养费74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7元、其他补助5328.3元。合计15400元属于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特别约定并得到了实际履行,不应连同医药费一起返回。3、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审支持6000元,违背了志愿和解应予支持的原则。4、一审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有误。上诉人住院6个月零9天。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应是7个月零9天,一审少算一个月计算误工费。上诉人在广东从事制造业。应参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的所有相关费用属于特别约定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约定自愿补偿不予扣除。精神抚慰金一审支持6000元,没有违背自愿和解的原则。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蒋某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卢某旺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起诉前支付给上诉人的113810.8元,除去医药费98410.8元的医疗费外,其他费用15400元是否应连同医药费一起返还?3、一审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是否有误?4、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审支持6000元,是否违背了志愿和解应予支持的原则?上诉人卢某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2011年强制保险单两份、粤JV391E2010年签发的行驶证一份,证实上诉人卢某旺所有的粤JV39**在广东投保险及入户的事实;2、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卡一张,2011年7月8日—20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一张,证实上诉人卢某旺在广东银行开户及交易的事实;3、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共五份,证实阳飞燕2010年在广东就医的事实;4、平桂交警支队平桂大队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卢某旺从广东打工回来的事实。被上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卢某旺在广东打工和生活的事实。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被上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旺与“阳飞燕”而非“阳春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3、4不能够直接证实上诉人卢某旺2010年、2011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广东连续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上诉人卢某旺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卢某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在广东从事制造业,以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贺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起诉前支付给上诉人的113810.8元属于事故发生后垫付性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特别约定,即使约定对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也没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妥,按照交强险、商业险赔付责任认定赔付款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某旺主张定残时间是笔误没有任何依据,对计算误工时间应是7个月零9天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上诉人卢某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谢景泰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