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桂才与宋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才,宋远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才。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远征。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桂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桂才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宋远征于2010年12月26日借其现金2万元,约定到2013年前还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宋远征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有宋远征欠徐贵才两万元整,两年以后到2013年前还清,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宋远征、徐贵才。2010年12月26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宋远征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先给了3万元,又给写了2万元的欠条。后来原告又打电话要这2万元,被告的姐姐宋路珍把2万元给原告后,原告称其不识字,在收到条上签字、按手印。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徐贵才收到宋远征的叁万元正。签字生效:徐贵才。2010年12月26日。2、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奕征钱2万元,贰万元正,以后互不干涉。2011年4月25日,阴历3月23日,徐桂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0年12月26日的收到条无异议,对于2011年4月25日的收到条中原告的签名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偿还的是欠其7万元中2万元,不是原告起诉的2万元。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表示对其主张的7万元欠款无证据。原审认为,原告徐桂才主张被告宋远征于2010年12月26日借其现金2万元,约定2013年前还清,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先给其3万元,又给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后来被告通过其姐姐宋路珍把2万元欠款偿还给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认可的收到条两张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为原告所出具欠条中的欠款2万元,原告有权要求偿还。但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于2010年12月26日,被告除在出具欠条当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外,另于2011年4月25日偿还了2万元,据此有被告签名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欠其7万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偿还的2万元,应认定为是对2010年12月26日欠条中所载欠款的履行。被告宋远征主张已偿还上述欠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徐桂才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远征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桂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桂才负担。上诉人徐桂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万元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总欠上诉人为7万元,分别为3万元、2万元、2万元。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6日偿还3万元,2011年4月25日偿还2万元,因剩下的2万元约定2013年前还清,被上诉人没偿还,上诉人到期后偿还。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的2万元已经偿还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上诉人答辩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偿还过2万元,但不是这2万元,被上诉人偿还的2万元借条已经被被上诉人收回,因此不是偿还的上诉人起诉的这2万元。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7万元没有支持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从以上可见其中的3万元没有借条,其中的2万元因还款被收回,上诉人手中只有剩下的2万元借条,当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借款7万元,但从被上诉人的答辩及上诉人手中的借条均可以反应出借款是七万元。被上诉人宋远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桂才持有被上诉人宋远征2010年12月26日书写的欠款2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抗辩称受上诉人胁迫先给了3万元,又写了2万元欠条,后又偿还了该2万元,并提供了上诉人2010年12月26日、2011年4月25日分别收到3万元、2万元的收据两份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上诉人欠其7万元,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采纳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认定涉案欠款2万元已偿还完毕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桂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