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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晏某甲、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晏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家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晏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家言、被告人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每个周末,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新碶街道进港路242号鹏祥食品店内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晏某甲负责提供场地、联络赌客和收取抽头,被告人晏某乙负责提供赌具和收取抽头。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从中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8200元。2013年1月28日零时,公安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晏某乙及数名参赌人员,扣押并没收赌资和赌具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段某、吕某、黄某、靳某、赵某、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赌场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晏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