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挪用资金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XX**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初,江苏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重庆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重庆XX公司应向XX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9106元。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丁某某作为XXXX公司业务员先后七次从重庆XX公司收取上述货款人民币489106元。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货款中的人民币175868元用于其所承包经营的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挪用款项。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退还给XXXX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重庆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购销合同,重庆XX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合同,证人潘某、顾某某、昌某某、王某、杨某某、杨某的证言,案发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铁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