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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常淑娜与安新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淑娜,安新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常淑娜,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安新朋,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117号代表人张志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常淑娜与被告安新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淑娜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淑娜诉称:2013年4月29日11时40分,安新朋驾驶冀B8V9**号小型客车在乐港路植物医院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常淑娜发生事故,致使常淑娜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安新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淑娜无责任。常淑娜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休息治疗49天。冀B8V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经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68.7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安新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1时40分,被告安新朋驾驶冀B8V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乐港路植物医院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常淑娜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常淑娜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新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淑娜无责任。原告常淑娜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常淑娜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拾玖天。原告常淑娜受伤前在乐亭县文化馆工作,原告休息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92.7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罗德成护理,罗德成在唐山海港大刚船舶理货有限公司工作,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74.15元。原告常淑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77.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4546.71元,护理费1853.75元,法医鉴定费4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143.20元。被告安新朋驾驶的冀B8V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淑娜无责任,被告安新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常淑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安新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淑娜合理经济损失14143.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常淑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