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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阳湾地里干活时,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擅自点火烧路边堆放的干草根,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查,过火林地面积144.7亩(9.65公顷)。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公民报警材料,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火灾现场勘查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失火罪,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阳湾地里干活时,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擅自点火烧路边堆放的干草根,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144.7亩(9.65公顷);过火林木为乔木、青岗、灌木;失火的损失较小。上述过火林地为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部分村民所有,其均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应的损失。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8日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阳湾发生火灾、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证实案发及扑火过程;3、蓝田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4、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葛牌镇什字村七组失火现场调查报告,证实2013年3月28日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森林火灾有林地的过火面积、树种及损失大小;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作案过程、到案经过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他人林地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失火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