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吕文华与贵州神州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杨沈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文华,贵州神州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杨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神州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沈。上诉人吕文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神州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杨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六枝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贵烟线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六枝特区贵烟线改造工程中的Φ600至Φ1200管道安装。在施工时,由于挖掘机把地下电缆挖断,使工程暂时停止施工。2012年7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六枝项目部签订了第二份贵烟线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及其工人继续给被告的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烟线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由于施工时,挖掘机把地下电缆挖断,使工程暂时停止施工,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贵烟线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已履行。因此,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并非被告单方撕毁协议,且原告称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2万元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吕文华不服,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2万元。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就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组织43名民工到现场施工,甲方以电缆被挖断不能施工为由,通知我暂时停止施工,到6月27日通知我回家听候通知,到2012年7月13日才说“协议不能执行,因为原定安水泥管,现政府要求安波纹管”,就这样不要我干了,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按协议规定赔偿损失费2万元。一审事实不清。一、一审把6月23日协议与7月13日协议联系起来,混淆是非,6月23日协议是杨沈签的安水泥管,7月13就明确不要我们干了,并已经把工程交给别人,7月13日协议是杨永进签的清沟,这两个协议无关联。二、苏荣贵是来证实当时停工原因的,法官问他还有谁时,他答“还有朱发明和一个姓陈的”,考勤表上姓朱的有好几个,却没有朱发明,可能��苏荣贵的误言,但姓陈(贵发)是有的,一审就凭苏荣贵的误言就能武断的否认我们“考勤表”证据了吗?三、一审认为“证据4因房东郑用明未出席作证...故不予采信”,法院并未通知出庭。四、我只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并非整个合同履行后的损失,这个损失费比人身健康损害误工赔偿费标准还低。就是没有损失证据支出依据也得按人身损失误工费标准计算赔偿费。综上所述,一审事实不清,错误判决,请予改判。被上诉人贵州神州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杨沈书面答辩:一、上诉人的行为是恶意诉讼,此次纠纷涉及项目为本地区较为重视的项目,工期紧,任务重,涉及项目的招投标也有严格规范的程序,上诉人为承包此项目,以较低的报价获得该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按预定工期施工,并造成同期其他联系性工程延期,造成我方重大损失,考虑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我方并未要求其承担损失,上诉人反而捏造事实,弄假的考勤表和租房收据起诉,开庭时我方愿将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格280元每口井提高到420元,其仍不愿接受,后撤诉,现在又针对此事起诉,不是恶意诉讼是什么?二、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无据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房租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只有在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情况下才存在,本案承揽合同是有效的,其一张租金白条是孤证。民工工资要工程完工结算后才支付,没有做完,我方为何要支付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且该费用即使存在,也与我方无关,劳动者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交了一份考勤表,且该考勤表存在较多瑕疵(一审判决已说明),不说确定性,连民事证据的概然性原则都达不到,何以认定?上诉人上诉请求凭主观编制,歪曲事实,请审慎查明。本案二��审理中,上诉人吕文华向本院申请证人郎学虎到庭作证。郎学虎证实:吕文华和杨沈的工程,因为电线被挖断,杨沈通知吕文华停工,6月15日进场,6月25日开工,停工等候他们通知,这个期间买了施工用品、炊具,就产生了误工费、房租费。停工后一个星期7月3日左右我就走了,第二次复工时间我就不知道了。电缆被挖断说停工一个星期左右,工人就在上面等着,在六枝叫来的30个人左右,进场的就是三十人左右。如果不干活,工钱每天补助100元,正常的干活就是180元一天,是按提供劳动的时间,如果因为我们的原因没有提供劳动,我们就给予补助,一天一百元。当时房子租了半年,是吕文华租的,有500多平方米,说的是1600元一个月,水电是预付500元,吕文华总的交了10100元。经质证,上诉人吕文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房子不是被上诉人叫租的,当时因为停工,被上诉人通知过几天再来做,后来通知了上诉人又不来做,工人工资在哪里都开不了这么高,后来清理管道的钱是付了的。贵州神州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一审吕文华提交的证人证言、吕文华提交的6月25日的考勤表、房租收款收据及吕文华自己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枝华汇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2、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混凝土管改为波纹管这段期间该施工区域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是交通局不准挖。经质证,吕文华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证明属实,但混凝土管改为波纹管与我无关。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政府改他们的合同,没有改我的合同,这个是他们和��府的事,与我无关。贵州神州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然吕文华认为属实,但该工程是否六枝华汇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杨沈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贵州神州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吕文华签订了一份“贵烟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为六枝特区贵烟线改造工程中的Φ600至Φ1200管道安装,第三条约定协议工期55天(日历天数,6月25日),第六条约定“乙方进场开始(2012年6月25日进场并组织施工)施工一个星期(7天)后,甲方根据乙方所施工工程量(估算)20%支付生活费”。协议书尾部甲方由杨沈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后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12月20日,吕文华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杨沈及贵州神州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六枝项目部单方撕毁劳务分包协议,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房租1万元,民工工资1万元,合计两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吕文华主张的民工工资1万元及房租损失1万元是否支持?上诉人吕文华主张民工工资损失,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考勤表予以证明。一审中吕文华提交的证人苏荣贵到庭证实:除了苏荣贵外,吕文华6月25日还请了二十多个人,一天误工费120元,开了13天误工费,其共计领了1000多元,该考勤表上的签名并不是其写的。现本院对该考勤表上领款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郎学虎证言与苏荣贵证言对于当时进场的具体人数、工资领取的标准、具体领取的金额等与考勤表有出入,即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考勤表之间及证人证言与上诉��自己的陈述有明显出入,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笔损失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文华主张房租损失1万元,其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案吕文华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没有注明是收取几个月的租金,收款人“郑用明”也没有到庭证实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吕文华提交的证人郎学虎证实房租是交半年的,另有500元是预交的水电费,共计交了10100元,而吕文华一审主张交的房租是三个月的1万元整,上诉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有明显出入,亦不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该笔损失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对租金损失的诉请举证不力,本院对吕文华主张的房租损失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文华对自己的上诉请求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自己的上诉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代理审判员 敖 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