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付明,男,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隐瞒其患有病的情况,婚后被告总是偷偷吃药,经询问才得知被告患有精神病。2008年被告好几次住院治疗。婚后二年多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不孕,原告为了给被告看病,欠下数万元外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有病,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不应结婚的情形,同时被告一直未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曾有过精神病,但婚前已治愈,原告也知情,不存隐瞒的情形。结婚时,由于原告家庭情况不好,2008年,原、被告共同到外地打工,同甘共苦,到2012年被告从外地回来,难道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述的为被告看病欠下外债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收入8000元,2010年净收入61000元,2012年5月前收入1万多元,后半年也要收入3万多元。当时分家的外债已还清,根本不存在为被告看病欠下的外债。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的琐事,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的病情复发。综上,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应当分割下列共同财产或财物或折价补偿被告:双方宅院一座及财物;新方宅基一块价值7万多元;双方几年来所挣余款至少4万元;要求原告给被告后续治疗等经济补偿3万元;被告娘家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多元,住院生活开支等4600多元及外借5000元应当由原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原告家居住,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原告家居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孙海涛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