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05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正与杜晓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杜晓红,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05195号原告高正,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翠红,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杜晓红,女,1954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鸣,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巩华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启成,厂长。委托代理人褚生莉,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该加工厂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宗日,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该加工厂干部。原告高正与被告杜晓红、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第五肉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门朝慧、韩玉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翠红,被告杜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曾鸣、杨宝泉,被告第五肉联厂的委托代理人褚生莉、朱宗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代理商。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华联超市学院路店熟食销售合同,交纳进店保证金50000元人民币,同年8月30日撤店。因迟迟拿不到应得利润,只好撤店。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结算利润,第一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拖延。无奈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高正华联超市学院路店保证金5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晓红辩称:一、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答辩人不会起草合同而拿着第二被告合同的复印件直接来用的,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二被告对此根本不知道,第二被告也从未给答辩人授权让答辩人代理其与原告的业务,案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是原告与答辩人,第二被告与本案无关。二、关于原告诉答辩人合同履行地点是在学院路的合同,该合同中的签字、保证金数目的填写和履行地点是“学院路”等文字根本就不是答辩人书写的。原告对此涉嫌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诈骗的刑事问题。被告第五肉联厂辩称:第一被告说的很清楚,这个事情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合,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其所起诉的对象应该为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上被告第五肉联厂的公章为复印件,且原告也认可被告杜晓红系被告第五肉联厂的代理商而非其员工;被告第五肉联厂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对该合同亦不知晓。故被告第五肉联厂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其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正对被告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