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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苏安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安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70号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刘加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勇、杨柳,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安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可东。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以被申请人江苏安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局所作的宿建罚决(201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市住建局于2013年8月5日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市住建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市住建局撤回对宿建罚决(201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