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吕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傅惟银、李立云与张超、张汗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惟银,李立云,张超,张汗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吕初字第66号原告傅惟银(又名傅为银),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个体户。原告李立云,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个体户,系原告傅惟银的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户。被告张汗年(又名张旱年),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户,系被告张超之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湘,湖南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惟银、李立云与被告张超、张汗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成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惟银、李立云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告张超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惟银、李立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十多年来一直在岳阳楼区渔巷子市场经营水产生意,2012年10月原门面的所有权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门面转租给被告,因而导致原、被告因门面经营权发生争执,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超在争执中将两原告打伤,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汗年又将原告李立云打伤,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2632.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傅惟银、李立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吕仙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张超将两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报案人所作的陈述,只能证明张超与两原告之间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2、2012年11月14日对被告张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超动手打人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张超殴打了傅惟银不能证明张超殴打了李立云;3、2013年3月8日对张汗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汗年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张汗年殴打了李立云;4、2012年11月7日法医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傅惟银受伤为轻微伤,医疗建议休息15天,后期医疗费800元;原告李立云受伤为轻微伤,医疗建议休息10天,后期医疗费6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中傅惟银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名字不一致,对李立云的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后期医疗费应当提供票据,否则不予支持;5、2013年2月28日法医鉴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立云受伤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1000元,建议休息10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立云做法检的依据是一份彩超检验情况,与打架没有关系;6、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局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张超殴打了傅惟银,不能证明殴打了李立云;7、住院发票三张、门诊发票五张、法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及鉴定费用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中傅惟银做法检的费用愿意承担,但认为有些票据名称不一致,不是此次殴打所发生的费用;8、原告李立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李立云与被告张汗年发生争执的过程。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询问笔录是李立云的单方面的陈述;9、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吕仙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傅惟银又名傅为银,被告张汗年又名张旱年。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超、张汗年辩称,张超与原告傅惟银有身体接触,但对李立云没有实施过殴打行为。被告张超、张汗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证据9加以证实原告傅惟银又名傅为银,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门诊发票中有三张与本案当事人名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傅惟银与原告李立云系夫妻关系,十多年来一直在岳阳楼渔巷子市场经营水产生意。2012年10月两原告与被告张超、张汗年因门面经营权发生争执,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超在争执中将两原告打伤,两原告在岳阳楼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为此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作出岳楼公(吕)决字(2012)第24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超予以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2012年11月7日两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傅惟银为轻微伤,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休息15天,住院医疗费用凭发票,后期医疗费用800元,原告李立云为轻微伤,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休息10天,住院医疗费用凭发票,后期医疗费用6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汗年又将原告李立云打伤,经鉴定同样为轻微伤,预计后期医疗费1000元,至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0天。两次受伤两原告用去医药费及法检费4793元。就原告受伤后民事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超、张汗年因纠纷将原告傅惟银、李立云打伤的事实,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对两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傅惟银、李立云受伤,经住院治疗并司法鉴定,2012年11月5日张超将两原告打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傅惟银的损失1、医药费1476.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2、误工费1067元,依据2013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25954元,按实际误工天数15天计算,25954元÷365天×15天=1067元;3、护理费438元,住院4天,按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028元计算为40028元/365×4天=438元;4、交通费16元,住院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按4元每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参照(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合计3517.5元;李立云的损失1、医药费1276.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2、误工费711元,依据2013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25954元,按实际误工天数10天计算,25954元÷365天×10天=711元;3、护理费439元,住院4天,按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028元计算为40028元/365×4天=439元;4、交通费16元,住院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按4元每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参照(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合计2962.5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汗年将原告李立云打伤给原告李立云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0元;2、法医鉴定费500元;3、误工费711元,依据2013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25954元,按实际误工天数10天计算,25954元÷365天×10天=711元;合计19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惟银赔偿款3517.5元,支付给原告李立云赔偿款2962.5元,两项合计6480元;二、限被告张汗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立云赔偿款1951元;三、驳回原告傅惟银、李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超、张汗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颂利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孙放军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