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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程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齐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认识到结婚不到一年时间,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且年龄相差较大,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到丽江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被本院支持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X街X号X栋X楼X号的房屋,产权证为彭山房权证字第*******号。3、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其中欠原告父亲5万元、欠朋友刘小丽7万元、欠原告合伙人陈淑君18万元。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位于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X街X号X栋X楼X号的房屋是被告继承父亲的遗产,该房产继承人被告母亲的部分是单独赠予给原告个人的、该房产另一继承人被告妹妹的部分是被告出具了欠款5万元的欠条,该欠款至今未付,故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所列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对此被告根本不知晓,全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被本院支持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位于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X街X号X栋X楼X号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对此被告反驳道:该房屋是被告继承父亲的遗产,该房产继承人被告母亲的部分是单独赠予给被告个人的、该房产另一继承人被告妹妹的部分是被告出具了欠款5万元的欠条,该欠款至今未付,故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该房屋是被告继承父亲的遗产、该房产继承人被告母亲的部分是赠予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该房产现不能合理分开,原、被告双方现未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告请求本案对此可暂不审理。原告同时还陈述: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其中欠原告父亲5万元、欠朋友刘某某7万元、欠原告合伙人陈某某18万元;对此被告全部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原告现另有债务15.5万元,并出示原告自已所记载的欠账记录,对此原告认为现只有欠款5万元,并认为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同时还陈述:原告和其弟在成都市郫县按揭一套住房,并要求分割;原告对此陈述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和其弟在婚前购买的,本案不应审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2)彭山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房产证复印件、原告自已所记载的欠账记录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被本院支持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各自所列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对方均不予认可,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告所称位于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X街X号X栋X楼X号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争议较大,由于该房产不能合理分开,原、被告双方现也未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且原告请求本案暂不予审理,故对该房产本案也不予审理。对被告请求分割的由原告和其弟在成都市郫县按揭的一套住房,由于该房产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