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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吴浩、梁月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吴浩,梁月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周伟,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城东路1号。负责人陈锦均,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浩,男,1976年3月5日出生。被告梁月芬,女,1976年3月5日出生。被告吴浩、梁月芬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吴浩、梁月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吴浩、梁月芬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公司负责人陈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2年7月16日5时20分,原告周伟受雇驾驶周建强挂靠于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川AF03**号货车沿304省道由苍梧县往贵港方向行驶至96KM+400M处时,由于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左车身碰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靠在公路边由吴浩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梁月芬的桂D138**号货车,造成周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月27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周建强护理。周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62.42元(交通运输业40297/年÷365天×6天)、误工费1656.04元(交通运输业40297/年÷365天×15天),共计5259.32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太保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太保公司赔偿5259.32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变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太保公司赔偿的总额变更为5480.18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725.52元,误工费变更为1813.80元。原告周伟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伟驾驶川AF03**号货车与吴浩驾驶梁月芬的桂D138**号货车发生碰撞,周伟负主要责任,吴浩负次要责任,桂D138**号货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病历,证明住院治疗经过;3、疾病证明书,证明周伟诊疗时间,经过及医嘱;4、医疗费发票,证明周伟用去医药费2700.86元。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不应支持;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亦没有证据证实会休的天数,应为314.40元(52.41元/天×6天)。本案纠纷不是本公司引起,本公司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据。被告吴浩、梁月芬共同辩称,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吴浩、梁月芬赔偿,且吴浩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浩、梁月芬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伟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6日5时20分,周伟驾驶川AF03**号货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由苍梧县往贵港方向行驶至96KM+400M处时,由于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左车身碰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靠在公路右边路边由吴浩驾驶的梁月芬所有的桂D13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左侧,造成周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7月27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700.86元。经诊断共伤情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巩固治疗。被告吴浩驾驶的桂D13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梁月芬,吴浩是梁月芬雇佣的司机,梁月芬为桂D1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被告太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且结合其伤情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此,误工费应为337.56元(56.26元/天×6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37.56元,合计3278.42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周伟的人体健康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吴浩驾驶桂D1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共3278.4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太保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其对己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赔偿3278.42元给原告周伟;二、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子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