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艳芹和杨春彦、田爱章、民安承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芹,杨春彦,田爱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李艳芹,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杨春彦,住石家庄市栾城县。被告田爱章,市民,住邯郸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代表人高嵩,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忠龙,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秋窝村。身份证号:×××。原告李艳芹与被告杨春彦、田爱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杨春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爱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芹诉称,2013年4月29日8时30分,被告杨春彦驾驶被告田爱章所有的冀A812**号小轿车在隆化镇建设街红楼火锅店门前由西向北掉头时,与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李艳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撞,造成李艳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芹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杨春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李艳芹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331.89元。被告杨春彦辩称,杨春彦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田爱章所有,我属借用田爱章车辆,因田爱章出借车辆无过错,我愿承担赔偿责任。此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杨春彦赔偿。另被告杨春彦已经为原告李艳芹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407.9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田爱章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李艳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杨春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芹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艳芹的损伤情况。证据3、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李艳芹因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腹软组织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手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有不适随时就诊。证据4、隆化县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合款7501.89元,拟证明原告李艳芹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5、隆化县丽艳洗衣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艳芹系隆化县丽艳洗衣店的员工,月均工资2500.00元,从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证据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国华名牌自行车经销处出具的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李艳芹支付电动车修理费2460.00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李艳芹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杨春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杨春彦为原告李艳芹垫付了医疗费1117.90元。证据二、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杨春彦为原告李艳芹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租床费等其他费用290.00元。证据三、保险公司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冀HA81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情况,本院经核实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与证据所证实内容一致,据此,本院对其误工费每月25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其标准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被告杨春彦提供的证据2,原告李艳芹对290.00元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8时30分,被告杨春彦驾驶被告田爱章所有的冀A812**号小轿车在隆化镇建设街红楼火锅店门前由西向北掉头时,与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李艳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撞,造成李艳芹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芹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杨春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艳芹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619.79元、误工费7500.00元(3个月×2500元)、护理费1740.00元(29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00元(29天×50元),营养费580.00元(29天×2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2460.00元,以上合计22649.79元。另查明,被告田爱章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被告杨春彦为原告李艳芹垫付费用6117.90元。本院认为,杨春彦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掉头”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春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芹无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艳芹要求被告杨春彦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艳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李艳芹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误工时间保护3个月;冀A81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春彦承担,被告田爱章出借车辆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5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9.79元,财产损失460.00元;以上总计22649.79元。二、原告李艳芹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杨春彦垫付款6117.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杨春彦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静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