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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仲润与黄建尤、东兰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东兰县兰木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仲润,黄建尤,东兰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东兰县××中心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仲润,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所地东兰县××××号,现住东兰县××同仕村巴拉屯,身份证号码×××031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尤,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东兰县××××号,身份证号码×××0011。委托代理人:覃庆国,男,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住所地东兰县××××号,组织机构代码008085926。法定代表人:牙启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锋,该局监察股干部。一审被告:东兰县××中心小学,住所地东兰县××。法定代表人:牙朝刚,该校校长。上诉人黄仲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再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虹、代理审判员韦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记录。上诉人黄仲润、被上诉人黄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庆国、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韦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东兰县××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兰木中心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7日广西河池地区建筑工程公司东兰分公司与教育局签订《世界银行贷款<第二个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发展>项目东兰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同仕小学教学楼建筑工程由河池地区建筑工程公司东兰分公司承包,工程总期为150天;建筑面积为408.17平方米,造价为320元/平方米,工程总承包金额为130614元,其中教育局拨款115000万元,同仕小学自筹15614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再最后结清。工程竣工后,教育局和同仕小学分别付给黄建尤工程款115000万元、6500元。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建筑公司)的前身为广西河池地区建筑工程公司,黄建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东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池建筑公司声明该涉诉的工程款为黄建尤的个人债权。同仕小学为东兰县××中心小学的下属单位,黄仲润时任同仕小学教导主任。同仕小学将其筹集所得应付的工程款15614元交给黄仲润,由黄仲润负责交给黄建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仲润付给黄建尤6500元后,对于剩余的9114元何时履行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也不能重新约定,债权人黄建尤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据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按两个时点确定,一是黄建尤要求黄仲润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一是黄仲润第一次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本案中黄建尤没有提出黄仲润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同时,双方皆无证据证实黄建尤向被告黄仲润索要欠款时,黄仲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情形,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定限制。因此,黄仲润提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黄建尤的主体资格问题。东兰分公司与教育局签订《世界银行贷款〈第二个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发展〉项目东兰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黄建尤具体完成了教育局发包的同仕小学教学楼的施工任务,履行了垫资、管理、质量保证等义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其次,在工程竣工后,教育局及同仕小学已向黄建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同仕小学向教育局所写的报告中亦承认“替我校付给施工单位黄建尤同志”,可见,教育局及同仕小学已经认可了黄建尤的工程款权利请求权,可以视为对黄建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可。换而言之,原告黄建尤已经合理地取得了本案工程价款的权利请求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院认为,黄建尤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黄仲润认为黄建尤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至于黄仲润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该院认为,同仕小学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支付工程款事宜是由黄仲润一手经办的,黄伸润收得同仕小学筹得的工程款后,未全额将该工程款付给黄建尤,严重损害了黄建尤依法取得工程款的权益,应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黄仲润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该工程实际尚久黄建尤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教育局主张已支付其应支付的115000万,黄建尤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的15614元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该院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的取得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对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建尤已经就其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黄仲润主张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及黄建尤尚欠的杉木平封板费后,其已经把该付的工程款14000元全部付清,黄建尤要求再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对此,黄仲润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付给黄建尤。黄仲润提交的付款单据,经审查,黄建尤并未委托黄瑞林向被告黄仲润收取工程款,黄仲润向黄瑞林付款并不等于向黄建尤履行付款义务。黄仲润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付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仲润主张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4000元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黄建尤主张已收到黄仲润交来的工程款6500元,对此本院子以确认。黄建尤已收到115000元十6500元=121500元,该工程尚欠黄建尤130614元一121500元=9114元。综上所述,教育局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与黄建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东兰县××中心小学下属的同仕小学已经将工程款15614元交给黄仲润,黄仲润接收该工程款后只付给黄建尤6500元,尚有9114元未付,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黄仲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东兰县××中心小学下属的同仕小学不再负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仲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建尤工程款人民币9114元;二、驳回黄建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仲润负担。上诉人黄仲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黄建尤负担。主要理由:黄英平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同仕小学集资款由黄仲润保管,与同仕小学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黄仲润尚欠黄建尤9114元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以同仕小学拆下的旧木料折抵工程款500元,从教育组援建款支付10000元,从群众集资款中支付35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4000元,其中以教育组援建款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已拿到教育组报账;同仕小学1999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拨款补助建同仕小学的报告》是黄建尤起草后由黄仲润抄写的,报告中关于尚欠9114元工程款的内容是虚假的,目的是向教育局多要款用于建学校围墙;黄建尤主张同仕小学尚欠其9114元工程款,应出示欠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黄建尤答辩称:同仕小学教师黄英平出具的证明,证实同仕小学已经集资获款15614元,并将该款全部交给黄仲润转交黄建尤,如黄仲润未付清给黄建尤,那是黄仲润与黄建尤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学校无关。由此证实黄仲润尚欠黄建尤9114元。黄仲润上诉的理由纯属捏造,没有证据证实,故无需作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教育局未作书面陈述,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工程竣工后已经进行结算,教育局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1.5万元工程款。2011年经财政局与教育局到同仕小学核实,同仕小学已集资获款2万多元,是否支付给建设方,与教育局无关。一审被告东兰县××中心小学既未作出书面陈述,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及应由谁负责给付;2、黄仲润、黄建尤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建尤主张工程款总额为130614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黄建尤无须再举证证实。教育局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15000元工程款,权利人黄建尤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教育局无须再举证证实。黄仲润主张其已支付14000元工程款,但黄建尤只承认收到黄仲润6500元,因黄仲润仅提供一张收款人为施工员黄瑞林、金额为3500元的付款单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付款14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按黄建尤自认收到黄仲润650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综上,黄建尤共计收到工程款为121500元(115000元+6500元),尚有9114元(130614元-121500元)工程款未收回。故对黄仲润主张尚欠工程款为1614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教育局与东兰分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约定同仕小学负担15614元工程款,现同仕小学仅支付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剩余的9114元工程款应由合同债务人教育局承担。故教育局主张尚欠工程款与其无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系由东兰分公司与教育局签订,故对河池建筑公司与教育局有约束力,教育局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兰木中心小学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现河池建筑公司已声明将本案合同债权转归黄建尤所有,故黄建尤享有本案债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黄仲润时任同仕小学负责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代表学校管理经费、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承担本案合同义务,故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以黄仲润为被告,并判决其支付9114元工程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教育局支付被上诉人黄建尤工程款91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黄建尤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黄仲润已预交),合计75元,由东兰县人民政府教育局承担。东兰县人民政府教育局向黄建万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给付黄建尤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并给付黄仲润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再娟审 判 员  刘智虹代理审判员  韦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