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明诉被告苗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明;苗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294号 原告曹明,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顾东斌,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德兴,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素华,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南京市下关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明诉被告苗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东斌、陈德兴,被告苗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明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10次,共计5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陆续给付利息58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苗素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0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51万元。 被告苗素华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十份借条并收到了借条所记载的款项,但实际借款人为张海强。原告的款项只是通过被告转给张海强,借款利息为月息5%,张海强已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万元,现张海强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张海强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转交给张海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苗素华陆续向原告曹明借款10次,共计5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2年1月12日,张海强出具借条一份给被告苗素华,内容为今借苗素华57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自认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收到被告支付利息589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同意被告已还款项充抵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自认收到借条所载明的钱款,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有借款实际是出借给他人,其只是经手人,但根据原被告举证的借条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加上自己的钱款再转借给他人,被告此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21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曹明借款451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归还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苗素华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进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