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斌与被告钟龙龙、郝荣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张宏斌,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公司职员,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龙龙,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安塞县。被告郝荣前,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延安腾达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延安腾达汽车销售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委托代理人党宁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宏斌诉被告钟龙龙、郝荣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宏斌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娜、被告钟龙龙、被告郝荣前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驾驶陕J53X**号车正常行驶至210国道某某路段时,与被告钟龙龙驾驶的陕JC5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山医院急救,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天,被告郝荣前已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17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钟龙龙系郝荣前的雇员,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85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47227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宏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钟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68561.59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城镇居民标准证明。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郝荣前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郝荣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垫付款票据。证明被告垫付50000元。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200天过长,未提供体温记录单;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钟龙龙、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荣前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缺少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桥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力不够,认可南市派出所的便函,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张宏斌对被告郝荣前提供的垫付款票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郝荣前垫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郝荣前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本院认定陕JC5X**号车属雇主郝荣前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钟龙龙驾驶陕JC5X**号车由西向东在210国道某某公路处行驶时,因躲避前方车辆左侧超车变道时发生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宏斌驾驶的陕J53X**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钟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宏斌无责任。原告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眶下神经损伤、左侧面神经麻痹,住院治疗200天,被告郝荣前垫付医疗费50000元。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宏斌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陕JC5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宏斌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医疗费117891.59元(其中包括被告郝荣前垫付的50000元)、误工费13800元(230天×60元/天)、护理费16000元(20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20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宏斌与被告钟龙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延安市某某大队认定,被告钟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斌无责任。雇员钟龙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其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宏斌150859.59元、支付被告郝荣前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郝荣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郝荣前承担1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