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南京和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南京和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坊物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定坊社区韩府山庄C11幢一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司正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礼平,男,1965年4月27日,汉族。被告万建国,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原告和坊物业公司诉被告万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礼平,被告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坊物业公司诉称,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雨花台区宁丹路银杏山庄门面房*号商业用房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46.8平方米,租期三年,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租金第一年为4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为43000元,每年5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米1元的标准收取,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房东可解除租赁协议,收回房屋,保证金和当年租金不退。2011年9月经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研究决定成立南京和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及银杏山庄、韩府山庄、韩府雅苑所有管理、服务、租赁合同变更、费用收取等工作由原来的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给原告和坊物业公司。自原告公司接管银杏山庄小区前,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租金40000元和物业管理费1761.60元,自原告接管后,被告未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及物管费,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发函致电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房屋租金43000元及物业管理费1761.6元;3、立即搬出所租赁的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建国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欠租金、物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租赁房屋已转租他人,三个月不交房租原告就应当收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建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雨花台区宁丹路银杏山庄门面房*号(原施工编号)现编号*号商业用房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46.8平方米,租期三年,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第一年租金为4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为43000元,每年5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米1元的标准收取。”租赁合同第十六规定:“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的,可解除租赁协议并收回房屋,保证金和当年租金不退。”2011年9月经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研究决定成立南京和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凡涉及银杏山庄、韩府山庄、韩府雅苑所有权益一并移交给和坊物业公司。自2011年9月以后所发生的一切管理、服务、租赁合同变更、费用收取等,均由和坊物业公司处理。被告自租赁合同签订后已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租金40000元和物业管理费1761.60元,2012年5月15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其中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43000及物业管理费为1761.60元。现该房屋已由被告万建国转租他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坊物业公司告知函、邮寄快件过程照片、在门面房玻璃门上张贴的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银杏山庄门面房*号(现编号*号)涉案租赁房屋系政府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商业用房,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政府委托,经营管理该小区,故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建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9月经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研究决定成立南京和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凡涉及银杏山庄、韩府山庄、韩府雅苑所有权益一并移交给和坊物业公司,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然由原告和坊物业公司享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确立的基础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且擅自转租他人,违反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转租已经过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房屋租金43000元及物业管理费17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租房屋,按合同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是其应尽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房屋租金43000元及物业管理费17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租赁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但应给予一定合理期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和坊物业公司与被告万建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万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坊物业公司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房屋租金43000元及物业管理费1761.6元;三、被告万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出所租赁的雨花台区宁丹路银杏山庄*号(现编号*号)门面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万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审 判 员 陈 寅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