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伟中彭某中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中彭某中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8-12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邓建新2013-08-09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6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伙同黄佩芳黄某芳(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负责驾驶摩托车搭载黄佩芳黄某芳去到博罗县湖镇镇市场路口时,见被害人黄某手提一个花白色袋子途经该处,即驾驶摩托车靠近,由黄佩芳黄某芳负责伸手夺走被害人黄某的花白色袋子,内有华为手机一部(无法鉴定),现金人民币30元和钥匙一串。2012年12月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伙同黄佩芳黄某芳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在博罗县湖镇镇华龙数码城附近一路边抢得途经该的被害人张某一个军绿手提包,内有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4元)、现金人民币650元、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2013年1月10日17时30分,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伙同黄佩芳黄某芳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在博罗县湖镇镇市场同安药店门前,抢得途径经该的被害人曾某的一个棕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酷派手机充电器一个,身份证、建行卡、社保卡各一张。2013年1月11日15时10分,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伙同黄佩芳黄某芳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在博罗县湖镇镇第一市场路口抢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5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800元),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两张。2013年2月27日晚上10时,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伙同黄佩芳黄某芳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在博罗县湖镇镇华通干部宿舍附近一路边,抢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蓝某一个米白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60元)、银行卡三张。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较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五次抢夺他人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伙同黄佩芳黄某芳(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负责驾驶摩托车搭载黄佩芳黄某芳去到博罗县湖镇镇市场路口时,见被害人黄某手提一个花白色袋子途经该处,即驾驶摩托车靠近,由黄佩芳黄某芳负责伸手夺走被害人黄某的花白色袋子,内有华为手机一部(无法鉴定),现金人民币30元和钥匙一串。(二)2012年12月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伙同黄佩芳黄某芳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在博罗县湖镇镇华龙数码城附近一路边抢得途经该的被害人张某一个军绿手提包,内有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4元)、现金人民币650元、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三)2013年1月10日17时30分,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伙同黄佩芳黄某芳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在博罗县湖镇镇市场同安药店门前,抢得途径经该的被害人曾某的一个棕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酷派手机充电器一个,身份证、建行卡、社保卡各一张。(四)2013年1月11日15时10分,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伙同黄佩芳黄某芳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在博罗县湖镇镇第一市场路口抢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5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800元),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两张。(五)2013年2月27日晚上10时,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伙同黄佩芳黄某芳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在博罗县湖镇镇华通干部宿舍附近一路边,抢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蓝某一个米白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60元)、银行卡三张。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3日在湖镇镇一街道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蓝某娴等人的陈述、瘁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清单、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伟中彭某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