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玉禄与刘新开、刘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禄,刘新开,刘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773号原告刘玉禄,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小雄,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系原告刘玉禄之子。被告刘新开,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刘兴利,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原告刘玉禄与被告刘新开、刘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禄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雄与被告刘新开、刘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禄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分。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刘新开、刘兴利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息2.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玉禄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分的事实。被告刘新开辩称,借款是事实,原来借款22万元,还过2万本金,现在欠原告20万本金,利息找到了借款条据的时间,因我们结一回利息换一回条据。但我资金周转不动,我愿意拿股份或者用房、车、酒等抵账。被告刘兴利辩称,借款是事实,原来借款22万元,还过2万本金,现在欠原告20万元本金,利息找到了借款条据的时间,因为我们结一次利息换一次条据。现在现金资金周转困难,愿给原告一部分现金,在拿酒抵账一部分,把该事解决。被告刘新开、刘兴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新开、刘兴利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月(6个月-1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开、刘兴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负有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开、刘兴利是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2分,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月(6个月-1年)。故其四倍利率为2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新开、刘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利率按20‰/月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新开、刘兴利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玉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新开、刘兴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云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