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业。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龙,系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在榆阳区王家楼“明德小学”附近辛某某存放白酒的库房内,帮助辛某某在120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上粘贴假冒销售公司认证的标签,价值共计人民币108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KA08**黑色奥迪轿车,帮助辛某某将180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从榆阳区麻地湾超限站附近的“榆阳区兴盛讯达货运站”搬运至榆阳区王家楼“明德小学”附近辛某某存放酒的库房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62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榆阳区王家楼“明德小学”附近辛某某存放酒的库房内,帮助辛某某在48瓶假冒“飞天茅台”白酒上粘贴假冒销售公司认证的标签,价值共计人民币66240元。正贴标签时被民警查获。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辛某某销售假冒白酒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36240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亦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马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没有进行销售,没有获利的意图,是碍于朋友情面给辛某某帮忙,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在榆阳区王家楼“明德小学”附近辛某某存放白酒的库房内,帮助辛某某在120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上粘贴假冒销售公司认证的标签,价值共计人民币108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KA08**黑色奥迪轿车,帮助辛某某将180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从榆阳区麻地湾超限站附近的“榆阳区兴盛讯达货运站”搬运至榆阳区王家楼“明德小学”附近辛某某存放酒的库房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62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榆阳区王家楼“明德小学”附近辛某某存放酒的库房内,帮助辛某某在48瓶假冒“飞天茅台”白酒上粘贴假冒销售公司认证的标签,价值共计人民币66240元。正贴标签时被民警查获。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辛某某销售假冒白酒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36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18日左右,辛某某打电话并接我去帮他给他购买的酒贴标签,在榆靖路口附近他放酒的房子里,我将外面写有英文字母的大箱子打开,里面是两箱“国窖1573”酒,每箱6瓶,我一共打开10个大箱子,共计120瓶酒,然后辛某某将他事先准备好的标签贴在“国窖1573”外包装盒上。2013年1月25号左右,辛某某找到我一起去位于榆阳区麻地湾超限站附近的一货运站,用辛某某的车分三次将30件外包装印有优购物的箱子从货运站拉到了辛某某租赁的位于榆靖路口附近的房子里。2013年1月27日,辛某某拉着我到他放酒的房子里,辛某某让我从他以前购买的茅台酒中,搬出十件,由辛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标签贴在茅台酒瓶上,我们贴了四、五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同伙辛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让被告人吴某某帮其运送其购买的假酒,以及帮其开箱在酒瓶上贴标签的事实。3、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检查笔录,证明在榆阳区王家楼明德小学路口处东边的民房内查获各类名酒的事实。4、短信内容摘抄笔录,证明从辛某某所持的手机短信摘抄的内容。5、扣押清单,证明将查获的各类名酒、以及运输货物的车辆予以扣押的事实。6、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证明经鉴定,从辛某某处扣押的“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均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酒。7、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扣押名酒经鉴定的价格。8、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印证一致,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他人进行运输、粘贴假冒商品标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马龙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