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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福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亚君与徐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君,徐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福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郭亚君,女,1965年生,汉族,干部,现住洮北区。被告徐英杰,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郭亚君诉被告徐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君、被告徐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君诉称,2012年9月-12月,被告三次从我处赊购饲料,价值85185.00元,被告分三次为我出具书面欠据。期满被告未还款,欠款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徐英杰偿还饲料欠款本金人民币85185.00元及利息,被告徐英杰承担诉讼费。被告徐英杰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我可以每月偿还4-5千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月,被告三次赊购原告饲料,价值85185.00元。被告分三次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期满被告未还款,欠款拖欠至今。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郭亚君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徐英杰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借故拖延迟付损害了原告郭亚君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郭亚君牛奶资款本金人民币8518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徐英杰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00元,由被告徐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