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郭书民等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朝阳分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民,王京珠,郭鑫,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082号原告郭书民,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王京珠,女,1960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书民,身份同上。原告郭鑫,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书民,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陈佳奇,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行政。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楼。法定代表人林海燕,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冬朝,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6.7层。法定代表人李树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群,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燕宁,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原告郭书民、王京珠、郭鑫(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朝阳分中心)、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书民,王京珠,郭鑫之委托代理人陈佳奇,土储朝阳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杨叙、万冬朝,住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立群、于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书民、王京珠、郭鑫诉称,2005年11月30日,因我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村xx号的自建房在土储朝阳分中心拆迁项目范围内,双方共同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土储朝阳分中心承诺,除支付给我方拆迁补偿款9.1万元外,同时提供经济适用房的认购条件,用于购买住总公司建设的朝阳区翠城馨园经济适用房项目。2006年4月13日,土储朝阳分中心以“认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知会住总公司,要求其为我方办理拆迁后的经济适用房认购手续,但经我方多次联系,住总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我方认为土储朝阳分中心提供的认购经济适用房条件是对我方房屋拆迁的补偿,与货币补偿不可分割的财产性权利。土储朝阳分中心不履行承诺以及住总公司拒不协助我方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责令土储朝阳分中心、住总公司按照事先约定,协助办理我方的认购经济适用房相关手续,给我方一个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土储朝阳分中心辩称,郭书民不具有获得自建房补助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我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已经给其发了认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其购买不了是因为自身原因没有购买资格,所以郭书民、王京珠、郭鑫要求我方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我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住总公司辩称,郭书民、王京珠、郭鑫不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因此不能在翠城地区购买经济适用房。虽然他们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但购买经济适用房不仅要有经济适用房通知,也要有审批报表,而郭书民、王京珠、郭鑫在翠城已经购买过经济适用房了,故不再具备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自2006年起至今已经七年,郭书民、王京珠、郭鑫并没有向我方主张过购买经济适用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郭书民与住总公司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xx小区x号楼x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2005年11月30日,郭书民签字确认的自建房拆迁安置补助申请表记载:拆迁项目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编号为xxx,姓名郭书民,住址朝阳区xx村xx号,身份证号×××,自建房间数1,申请内容为因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也无正式住房,所以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按自建房进行拆迁安置补助。同日,被拆迁人(甲方)郭书民与拆迁人(乙方)土储朝阳分中心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xx村xx号所有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非正式房屋(附属物)自建房一间;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郭书民,之妻王京珠,之女郭鑫;经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45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建筑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91000元,其中包括工程配合奖20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5000元,自建房补助费66000元。2006年4月13日,土储朝阳分中心发出认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内容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为被拆迁人王京珠(身份证号码×××)办理认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庭审中,郭书民、王京珠、郭鑫称土储朝阳分中心为其开具了认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后,并未及时办理购房手续,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在2006年4月13日后的两年内向土储朝阳分中心、住总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而土储朝阳分中心、住总公司亦否认郭书民、王京珠、郭鑫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自建房拆迁安置补助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书民与土储朝阳分中心就朝阳区xx村xx号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依上述合同内容可知,土储朝阳分中心的合同义务为向郭书民如期如约的支付拆迁补助费,郭书民的合同义务为如期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土储朝阳分中心拆除,而郭书民、王京珠、郭鑫所主张的协助其办理认购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手续,给其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的内容,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应当指出的是,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即购买经济适用房须符合相应的标准,该标准的审核是由政府相关部门所做的行政行为,故郭书民、王京珠、郭鑫所主张的,要求土储朝阳分中心、住总公司协助其办理认购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手续,给其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郭书民、王京珠、郭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4月13日,即土储朝阳分中心向其发出认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后的两年内曾主张过相应权利,故本院对于住总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书民、王京珠、郭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郭书民、王京珠、郭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审判员 白小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