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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炳奎不服防城港中院(2013)防市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炳奎,钦州市小董钢铁厂,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政府,钦州市小董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桂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炳奎,男,现住加拿大阿尔伯塔省卡尔加里市。委托代理人:黄侃明。委托代理人:刘开道。被执行人:钦州市小董钢铁厂。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小董���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班定州,镇长。被执行人:钦州市小董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有满,该社主任。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韦政高,该行行长。申请复议人黄炳奎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防市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简称农行钦州分行)和钦州市小董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小董信用社)是小董钢铁厂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经他(1997)30号〉也明确了企业出资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农行钦州分行和小董信用社已在判决确定的307万元范围内履行完毕出资不实的义务。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3)防市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黄炳奎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黄炳奎复议提出:小董信用社、农行钦州分行对生效判决逾期债务利息未予清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裁定终结对小董信用社、农行钦州分行的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防中法执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防市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小董镇政府、小董信用社、农行钦州分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1993年,钦州市小董镇政府企业办公室、钦州市西陵轧钢厂、小董营业所、小董信用社与钦州供电局签订《钦州市小董钢铁厂合营协议书》,决定合资兴办小董钢���厂。1994年8月小董钢铁厂取得营业执照,工商记载注册资金1000万元,小董政府出资250万元,小董营业所和小董信用社共出资350万元,钦州供电局以固定资产出资200万元。经核实,小董政府实际投入50万元,小董营业所、小董信用社实际出资43万元,钦州供电局以供电设备折抵230万元,西陵轧钢厂没有出资。1995年4月25日,黄炳奎借款200万元给小董钢铁厂并约定了利息,后小董钢铁厂还给黄炳奎32.4万元。小董钢铁厂试业1天后停产,此后一直未年检,也未吊销执照。黄炳奎向小董钢铁厂催收借款未果,于1998年3月10日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小董镇政府、小董营业所、小董信用社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作出(1998)桂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钦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项,即钦州小董钢铁厂偿还黄炳奎167.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七计,从199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二、变更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钦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小董钢铁厂不能清偿黄炳奎债务部分,由小董镇政府在200万元范围内负责清偿;小董营业所、小董信用社在307万元范围内负责清偿。小董信用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遂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2001)桂民再字第7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1998)桂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小董钢铁厂作为债务人的案件,包括本案共六件。分别是:①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钦经初字第24号判决(潘文练诉小董钢铁厂借款336万元);②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民初字第1号判决(翟明华诉小董钢铁厂借款174万元);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民初字第2号判决(陈乃强诉小董钢铁厂借款45.7万元);④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钦经初字第73号判决(卜绍钦诉小董钢铁厂购销合同款84.36196万元);⑤柳州中院(2001)柳市经监终字第20号判决(吴广义诉小董钢铁厂加工承揽合同款9.3万元)。2000年1月6日,黄炳奎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农行钦州分行20万元给黄炳奎。此后、本案、潘文练案经高院指定给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2月2日,农行钦州分行支付给黄炳奎10.891万元。2012年4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小董信用社135.826万元至该中院账户。期间,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潘文练案项下的债权由黄侃明承继(2012年5月10日作出(2004)防中法执字第19-5号执行裁定)。2012年5月10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炳奎案、潘文练案制作了分配方案,黄炳奎分得91.8470万元,黄���明分得43.9789万元。另查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小董钢铁厂系列案期间,扣划了农行钦州分行153.5万元(含上述支付给黄炳奎的执行款)进行分配,查封评估了小董信用社位于钦北区小董镇人民南路091号房屋一栋,后以评估价17.674万元抵偿给了系列案中的卜绍钦。2012年4月25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防中法执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终结对小董信用社、农行钦州分行的执行。黄炳奎不服,向执行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3)防市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黄炳奎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小董信用社、农行钦州分行是小董钢铁厂的联营股东,虽已在判决确定的307万元范围内履行完出资不实的义务,但是却未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黄炳奎复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防中法执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防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琼珍代理审判员  黄 远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曾盈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