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36号苏炳家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炳家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炳家。辩护人闭文斐。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炳家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2)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炳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代检察员胡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苏炳家及其辩护人闭文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交易记录和转账凭条、委托测量协议书和业务办结收费通知单、邕宁拆迁办会议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桂人函(2009)1060号《关于同意南宁市军粮供应中心等100个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批复》、证人方××、李××、梁××、梁××、覃××、唐××、张××、农××、黄××、尹××、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炳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苏炳家在任邕宁拆迁办主任期间,因邕宁拆迁办将拆迁征地面积量算业务委托给方迅测绘公司测量,被告人苏炳家利用其职务便利,主动向该公司索取“劳务费”。2009年8月25日,该公司总经理方××应被告人苏炳家的要求,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76800元到被告人苏炳家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苏炳家将该笔款据为己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炳家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根据被告人苏炳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炳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责令被告人苏炳家退出受贿款76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苏炳家上诉称:1、其收取方××的76800元是按惯例代表邕宁拆迁办收取方迅公司的“劳务费”,并非其个人索取的贿赂款。2、其已将该笔款用于办理单位参公事务。即使认定构成犯罪,也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其个人受贿76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并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的观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苏炳家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炳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供了证人周××、覃××、李崇章的证言,但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苏炳家已将其收受方××的76800元款项用于协调单位参公事项开支的事实。故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炳家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对于苏炳家及其辩护人提出苏炳家收取方××的76800元是按惯例代表邕宁拆迁办收取方迅公司的“劳务费”,并非其个人索取贿赂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邕宁拆迁办和方迅公司虽然有关于“劳务费”分取的惯例,但以往对方迅公司所送“劳务费”的收取和使用,邕宁拆迁办的班子成员及财务人员都是知情的,“劳务费”的分发均由财务人员经手。本案中苏炳家向方迅公司主动索要该笔76800元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定,邕宁拆迁办的其他班子成员及财务人员对该笔款项收取的情况、数额、使用均不知情。该笔款项实际上一直处于苏炳家的个人支配之下,不代表单位意志,系苏炳家的个人行为。故苏炳家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苏炳家提出其已将该笔款用于办理单位“参公”事务。即使认定构成犯罪,也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凭证、苏炳家的供述均证实,直至案发前,方××所转账的76800元仍存在苏炳家的银行个人账户,并未动用。苏炳家称其已使用该笔76800元为单位参公事务支出并无证据可以证实,苏炳家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受贿,并非单位受贿。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璐明审 判 员  李 英代理审判员  阙 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巍译 来源:百度“”